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顯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7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仁路口,欲左 轉行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搶先 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陳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行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因而倒 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