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2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昶欽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昶欽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20日 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如 高分8 號」電線桿附近前之彎道三岔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清水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之郭文盟發生擦撞,郭文盟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胸 壁挫傷之傷害。嗣龔昶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卷第17 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盟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7至18 頁、調偵字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 至15頁、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其駕車上路,仍應知 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 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經到場處理警員詢問肇事經 過時,主動坦承係因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有104年9月20 日中午15時05分被告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員詹永福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他字卷第14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 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 照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可見被告無視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頁),雖因未履行調解條件 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其供述已有依調解內容給付一期予 告訴人,其後因為沒工作無力給付,但有工作後仍會正常繳 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7頁背面),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 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