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欣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 日晚上7 時16分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酒駕前 科之品行、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