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表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555號
TPHV,89,上,555,200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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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方慶清
  參 加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中壢育幼院廣興義民會(下稱廣興會)代表乙事,因「  代表」乃身分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  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第二屆第二十七次董事會決議以宋正基之繼承人為廣興會  之代表,故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者,並非「現在的」「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應以廣興會為被告,而其竟以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妥適,  即有疑義。
㈡上訴人為一財團法人,其召開之第二屆第二十七次董事會決議是否為無效,依民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始得宣告為無效,並非當然 無效。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合法取得會員補選代表之資格,則為何又 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會員大會,再行追認?且廣興會因歷史久遠且 會員子孫眾多,迄今並未合法確認現今會員之人數與名冊,且被上訴人申請桃園 縣政府確定神明會會員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會員大 會時自行認定現有會員為三十六人,並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廣興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會員大為所選出之代表,被上 訴人就其確為廣興會會員宋松昌之子嗣,及當日出席者均屬合法正當之會員等事 實,自需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政府八三府社福字第七四0五七號 函、桃園縣政府八三府社福字第八九七八0號函廣興義民會、廣濟會會員名冊各 一件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參加人乙○○原係廣興會之合法會員代表,嗣因年事已大,依上訴人中壢育幼院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將其代表權由其直系之三子丙○○繼任之 ,並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審查通過列冊在案,惟於乙○○擔任代表時,因上訴 人之錯誤,未經乙○○之同意即改列宋正基為廣興會之代表,固有其後之爭議。 本件參加人既主張就廣興會對上訴人有代表權存在,雖未提起訴訟,惟若本件被 上訴人甲○○取得勝訴之判決,即難謂無影響參加人主張其為適法之代表人之法 律上利益,故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㈡按神明會信徒死亡繼承,應由管理人、信徒(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 ,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張貼)三十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民政機關始得予以 備查。惟廣興會因歷史久遠且會員子孫眾多,迄今並未合法確認現今會員之人數 與名冊,且被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政府確定神明會會員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竟以所謂「繼承人不詳」自行將原有四十四 名會員刪減為三十六名,且罔顧原有名冊中業已存在之會員姓名,偽以與本會不 同之「義民祀」之所謂「長子繼承制」,將該三十六名會員中之十三名,擅自改 列為其他非法之會員,該次會議顯不合法,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係由三十二個神明會捐助組成,其中包括系爭廣興義民會及廣濟會,而被 上訴人甲○○之父宋松昌為廣濟會之會員而非廣興會之會員,此觀諸廣興會之宋 松昌地址為宋屋字廣興六四四號番地,而廣濟會之宋松昌地址為廣興五七一番地 即明,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該二宋松昌為同一人,則豈有可能於同時簽立之協  議書,竟為不同之地址?且以六四四號與五七一號之差距,又豈有可能係筆誤?  是被上訴人顯非廣興會之會員。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會員大會,惟 該二次參加之會員有諸多不同之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員 大會之各會員資料及大會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然查,該次出席之十九人中, 其中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編定之廣興義民會會員系統表編號一、四、 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之會員皆非合法之會員,且該次會議記 錄中之宋新良並未出席,而係他人代簽,另湯元漢亦未參與該會議,而係事後受 被上訴人欺騙而補簽,且該會議之記錄為被上訴人之子宋德煌,該會議記錄之真 實自堪懷疑。
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壢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九九 五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委任書、桃園縣政府八三府社福字第一0七七五六 號函、中壢育幼院第二十九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缺失一覽表、宋楊銀妹、宋有 昌、邱陳坤戶籍謄本、同意書、中壢育幼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屆會員代表 大會記錄、切結書、廣興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會員大會記錄、義民會、祀八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會員大會記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書、對照表、廣濟會會 員名冊各一件、宋高麟公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系統表二件、族譜影本三件、通知 書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松壽邱清杰陳顯輝、宋新良、湯元漢。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 明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後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選出之部分)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廣興會僅係中壢育幼院之次級虛級單位,且被上訴人受廣興會會眾推舉為代表, 並無爭議,而係上訴人不予承認,自應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又被上訴 人基於廣興會之代表權,得對上訴人院內事務行使決策及監督之權,而於本件亦 無從提起任何型態之給付訴訟,故被上訴人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參加人乙○○丙○○,依法應「輔助」上訴人,始稱適法參加,苟主張因上訴 人敗訴之結果,而使自己權利受侵害,應提起主參加訴訟,始為適法。然查,本 件參加人主張其有代表權,惟上訴人否認之,其立場明顯處於對立,參加人實無 「輔助」上訴人之可言,故其等參加訴訟不合法。 ㈢參加人所提出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既印有「僅供參考」等字樣,其內容 自有可疑,又參加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中已表示同意「其代表 任期,至其與上訴人中壢育幼院有關事項之訴訟終結為止,即由甲○○先生接任 義民會代表」,應認為其已放棄代表之意願。再查,參加人乙○○因遠赴巴西發 展,依董監暨代表遴選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由原產生單位遴選,或依神明會之 慣例,由長子繼承,詎乙○○竟直接轉讓與宋正基,程序上自有瑕疵,今宋正基 死亡,被上訴人回歸上訴人章程及選舉方法,完全正確。 ㈣廣興會本身內部並無所謂章程辦法,可資選舉代表,故應回歸一般之選舉辦法, 依照神明會民間慣例,由各會員之長子選舉人以多數決選出合法代表,被上訴人 依前述方式經推選為代表,自屬合法。
㈤被上訴人之父宋松昌居住於宋屋字廣興五七一號番地,另一宋松昌則居住於六二 二號番地,從未有宋松昌居住於六四四號番地,該地號居住者為宋有昌而非宋松 昌,故所謂六四四號番地之記載顯屬誤載,尚不得據此否定被上訴人為廣興會推 選之代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壢仁愛之家中仁總字第0八六號函、中 壢育幼院七九中育會字第二三號函、中壢育幼院八三中育會字第0四三號函、中 壢育幼院第二十六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義民會、祀會員大 會會議記錄、廣濟會決議書、戶籍謄本五件、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平市戶 字第八八六二號函、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社福字第二四一0九二號函、桃 園縣政府八三府社福字第一0七七五六號函、中壢育幼院第二十九次臨時董事會 議記錄、中壢育幼院組織章程修改為捐助章程草案各一件、證明書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中壢育幼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良茂,嗣因楊良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過世,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推舉方慶清為代理董事長,並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備  查,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二四三七五六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又本件業經上訴人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方慶清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第一四0頁),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參加人乙○○丙○○主張系爭廣興會之合法代表原為乙○○,惟因 乙○○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行使代表權,遂由其子丙○○繼任之,倘被上訴人甲 ○○獲勝訴之判決,將影響其等為廣興會合法代表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提出 中壢育幼院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中育會字第二三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 頁)、中壢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各一件為 證,堪認參加人乙○○丙○○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其等聲明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四、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廣興義民會之代表」,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選出之部分)存在」,  前者所確認之客體係身分,後者所確認之客體係「法律關係」,自係訴之變更。 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仍應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變更前之原訴,應認為已撤回而終結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自無庸就原訴裁判,附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壢育幼院係由數神明會捐助組成之財團法人,被上訴  人甲○○為其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該會因原任代表宋正基死亡,遂依照中壢育  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推選被上訴人為  該會代表,嗣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召開會員大會,確認現有會員  為三十六人,並由出席之會員十九人一致通過追認被上訴人為該會代表,行使其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顯已合法取得系爭義民會代表之資格,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決議由宋正基之子繼任廣興義民會之代表,並  否認被上訴人之代表權,此代表權之爭議經桃園縣政府函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被上訴人乃依其指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中壢育幼院廣興義  民會之代表。(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廣興義民回原任代表宋正基死亡後,因該會代表資格發生爭議,經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函示由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決議 由宋正基之子繼任之,被上訴人主張受推選之時間在該項決議之後,自不合法。 況被上訴人應屬另一神明會廣濟會之會員,而非系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且被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會 員大會,該出席之會員確已具備會員資格,並達法定人數,其主張為廣興義民會 之代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興義  民會為上訴人中壢育幼院之捐助單位,其受推選為該會代表,惟上訴人否認其有  代表權,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其對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先此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壢育幼院係由三十二個捐助神明會組織而成,各神明  會推選出代表後,再互相遴選董事,系爭廣興義民會即為中壢育幼院原捐助神明  會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五  十七頁)、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為證,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會員已亡  故宋松昌之子,並經該會會員推舉為該會合法代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 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  渡。」,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宗第一一  五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該代表之推選,無論係以原單位選補或由繼承人  繼任之方式所產生,均須以具有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為當然條件  ,此觀之該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一宗第一一五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自應先證明其確為該會之會員或繼承人,先予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會員宋松昌之子,無非以其提出決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六頁)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至第一四一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各一件為論據,惟查,中壢育幼院所屬之  神明會會員,名為宋松昌者有二,分別隸屬於系爭「廣興義民會」及「廣濟會」  ,此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廣興義民會決議書及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  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卷二第十六頁)、廣濟會決議書及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  一四二至第一四七頁、卷二第十八頁)在卷可佐,依上述決議書所載,系爭廣興  義民會會員宋松昌居住於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六四四號番地,而另一  廣濟會會員宋松昌則居住於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五七一號番地,此二  「宋松昌」居住之地址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且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宋  氏家族中,除被上訴人之養父「宋松昌」外,確有另一「宋松昌」存在,且同屬  於第二十六世,(該家族第二十七世尚有另一「宋松昌」,惟因其輩份與系爭「  宋松昌」不同,故不予論酌,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此觀諸兩造對形式真正  所不爭之宋氏族譜(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一0一頁)、宋高麟公祭祀公業各房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一九四頁),及戶籍謄本中二人之父母及  出生時間等基本資料均不同自明(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至第八十八頁),復經參  加人乙○○到庭指陳確有二個「宋松昌」無訛(見本院卷二宗第五十一、五十二  頁),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甲○○之養父「宋松昌」設籍於新竹州  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五七一號番地,與廣濟會會員「宋松昌」之住址相符,  而與系爭廣興義民會「宋松昌」之住址不符,且其並無遷移他處之資料,自難謂  被上訴人之養父即為系爭居住於廣興六四四番地之「宋松昌」。 ㈢又被上訴人雖援用平鎮戶政事務所函載:日據時期廣興六四四番地無宋松昌設籍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辯稱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六四四  號一址並不存在,系爭廣興義民會決議書中宋松昌之住址應係廣興五七一號番地  之誤植,故廣興義民會與廣濟會之「宋松昌」均為其養父云云,然查,訴外人即  系爭廣興義民會另一會員「宋有昌」原設籍地為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  六四四號番地,嗣於昭和十七年二月八日轉籍為廣興六一二番地,此有戶籍謄本  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八十五頁),且「宋有昌」於前開決議書  上所載之地址亦載為廣興六四四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背面),顯見於該決  議書簽訂當時,確有廣興六四四番地,此外,另有訴外人宋楊銀妹日據時期亦曾  設籍於廣興六百四十四番地(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確有此址要無疑義。被  上訴人所稱該址並不存在云云,應屬誤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養父宋松昌係於日  據時代昭和十四年三月六日同時加入廣興義民會及廣濟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惟同一人於同一時期焉有可能擁有二個不同之住所,況該決議書會員姓名住  址之記載,均經各會員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背面),倘系爭廣興義  民會宋松昌之住址為誤載,其何以未要求更正而仍同意蓋章?被上訴人誤植之說  ,尚難遽以採信。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雖以桃平市戶字第八八六二號函答  稱日據時期新竹州中壢郡平鎮庄宋屋字廣興六四四番地無宋松昌設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且另一名為「宋松昌」者,先後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  平鎮庄宋屋字廣興六二三、六五六號番地(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亦未於上開廣興六四四番地設籍,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廣興義民會登記之「宋松昌  」即必為居住於廣興五七一番地之宋松昌,而非居住於廣興六五六番地之宋松昌  ,此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養父宋松昌一支均為長子,而另名宋松昌則非長子之  後,依長子繼承之慣例,系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宋松昌」自應為其養父,然查  兩造所不爭之廣興義民會另一會員「宋有昌」當時就任會員時亦係以「三男」身  分為之(見本院卷一宗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戶籍謄本),何能謂必以長子始  得擔任會員呢?自亦難憑此即推認廣興義民會之「宋松昌」必係長子,又依臺灣  民間習慣,神明會之會員權固多由長子繼承,惟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等情形  ,亦為神明會所承認(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八0頁),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現有會員名冊中,亦非全為長子(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第二二0頁),  自難謂僅長子得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養父宋松昌為系爭廣  興義民會之會員,尚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宋松昌」之繼承人,自難 謂已具備該會會員及代表之資格,其主張對上訴人之代表權存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廣興義民會之代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其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選出之部分)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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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