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39號
KSDM,105,重訴,3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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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4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竟與李銘倫( 綽號「阿貓」,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綽號「老 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仔」向李 銘倫提議找人運輸毒品至澳洲,該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報酬,李銘倫乃向陳彥霖邀約,獲陳彥霖應允後,李 銘倫即幫陳彥霖辦理護照、機票等出國手續,「老仔」則將 在夾層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咖啡色行李箱 1 個交予李銘倫,再由李銘倫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50分前 某時,藉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功能,與陳彥 霖持有如附表編號3 、4 之iPHONE 6S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絡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1 個及運輸毒品 之頭期報酬澳幣3,000 元(以匯率23.32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 約6 萬9,960 元),在高雄市林園區臨海路4 段59巷32弄巷 口交予陳彥霖陳彥霖隨即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 以托運行李為掩飾,準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308號班機預 定於同日20時50分起飛到臺北,轉同航空公司預計於同日22 時45分由臺北往墨爾本之CI-0057 號班機,以此方式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洲。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查檯 ,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安全檢查之際,經安檢人員發現 陳彥霖所託運行李中夾藏有異物,檢查後發現其託運行李夾 層內有上開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7包(純質淨重合計3816.19 公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咖啡色行李箱1個、iPHO NE 6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彥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62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陳彥霖李銘倫邀約後,「老仔」即將夾層內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7包之咖啡色行李箱1 個交予李銘倫李銘倫於10 5 年5 月31日18時50分前某時,藉行動電話內FACETIME功能 與陳彥霖持有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高雄市林園區臨海路4 段 59巷32弄巷口,將該行李箱1 個及澳幣3,000 元交予陳彥霖陳彥霖隨即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50分許,準備自高雄搭 乘班機轉機臺北至澳洲,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小港機場出 境安全檢查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安全檢查時,經安 檢人員查獲該行李箱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26頁;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 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68頁),復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 、登機證及託運行李證明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 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編號2 、3 、4 所示之咖啡色行李箱1 個、iPHONE 6S 行動 電話1 支、遠傳電信SIM 卡1 張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 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0732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7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固堪認定。
㈡、李銘倫與「老仔」共同謀議後,邀約陳彥霖參與,並代為辦 理出國手續,及將夾層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咖啡色行 李箱1 個及澳幣3,000 元交予陳彥霖,嗣李銘倫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 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 又運輸毒品罪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即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84年度台上字第3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犯,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列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惟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 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5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 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銘倫邀約,其等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依分工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併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將毒品運輸出國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毒 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李銘倫將 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行李箱,交予其運送至 澳洲,檢警因而就李銘倫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施偵查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此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5 年10月31日航警 高分偵字第1050009502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 105 年11月8 日雄檢欽黃105 偵14269 字第98680 號函、另 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28頁),足 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項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 又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 求經濟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與另案被告李銘 倫、「老仔」共同起運、輸送,且本件毒品運輸之純度達97 % ,純質淨重達3816.19 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人類健康,所生危害甚鉅, 則被告雖有二種減輕其刑之可能,仍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之共同正犯,並因而查獲,顯 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酌及所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尚未出境即遭警查獲,幸未流出造成具體實害,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 從事搭鷹架為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3,000元(見本院



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
㈡、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 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毒品 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雖於共同正犯李銘倫所犯另 案中,業經法院諭知沒收,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部 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咖啡色行李箱1 個、iPHO NE 6S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扣案如 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另案被告李銘倫共同違犯 本罪所用之物,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上開物件雖經法 院於李銘倫所犯另案中諭知沒收,然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澳幣3,000 元(以匯率23.32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6 萬9,96 0 元)係被告犯本罪所收取之頭期運毒報酬,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該澳幣3,000 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成功,可分得25萬 元報酬,然被告於出境時即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於陳彥霖處扣案,均含包裝│
│ │ │ │袋 │
│ │ │ ├────────────┤
│ │ │ │(1)驗前淨重265.7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65.65公克 │
│ │ │ ├────────────┤
│ │ │ │(2)驗前淨重245.5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5.45公克 │
│ │ │ ├────────────┤
│ │ │ │(3)驗前淨重266.6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6.55公克 │
│ │ │ ├────────────┤
│ │ │ │(4)驗前淨重265.6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5.55公克 │
│ │ │ ├────────────┤
│ │ │ │(5)驗前淨重269.4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9.35公克 │
│ │ │ ├────────────┤
│ │ │ │(6)驗前淨重246.5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6.45公克 │
│ │ │ ├────────────┤
│ │ │ │(7)驗前淨重249.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9.75公克 │
│ │ │ ├────────────┤
│ │ │ │(8)驗前淨重247.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7.25公克 │
│ │ │ ├────────────┤
│ │ │ │(9)驗前淨重24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3.95公克 │
│ │ │ ├────────────┤
│ │ │ │(10)驗前淨重197.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97.25公克│
│ │ │ ├────────────┤
│ │ │ │(11)驗前淨重24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7.95公克│
│ │ │ ├────────────┤
│ │ │ │(12)驗前淨重240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39.95公克│
│ │ │ ├────────────┤
│ │ │ │(13)驗前淨重268.9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8.85公克│
│ │ │ ├────────────┤
│ │ │ │(14)驗前淨重26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67.95公克│
│ │ │ ├────────────┤
│ │ │ │(15)驗前淨重242.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42.75公克│
│ │ │ ├────────────┤
│ │ │ │(16)驗前淨重116.9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16.85公克│
│ │ │ ├────────────┤
│ │ │ │(17)驗前淨重29.9公克 │
│ │ │ │ 驗後淨重29.85公克 │
├──┼──────┼──┼────────────┤
│ 2 │咖啡色行李箱│1個 │於陳彥霖處扣案 │
├──┼──────┼──┼────────────┤
│ 3 │iPHINE 6S 行│1支 │同上 │
│ │動電話 │ │(IMEI-000000000000M8 號│
│ │ │ │) │
├──┼──────┼──┼────────────┤
│ 4 │遠傳電信SIM │1張 │同上 │
│ │卡 │ │(門號:0000000000號/ 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5 │iPHINE行動電│1支 │於李銘倫處扣案 │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6 │澳幣 │3,00│未扣案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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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