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80號
KSDM,105,訴緝,80,201701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彬顏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2918號、102年度偵字第11492號、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2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彬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陶國勇朱燕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彬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因陳文賓欲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2年5月初之某時許, 向陶國勇(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共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販賣,葉彬顏竟與陶國勇朱燕熹(業 經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陶國勇朱燕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陶國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文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 文賓確認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為2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約為4兩,而朱燕熹則負責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葉彬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不詳方式聯絡「老兄」,以向葉彬顏取 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向「老兄」取得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嗣陶國勇於同年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侯嘉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家 樂福附近某處搭載陳文賓,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一同抵達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朱燕熹租屋處,於22時許由 陳文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朱燕熹轉交「老兄



」,再由朱燕熹交付「老兄」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凈重各為37.197公克、37.034公 克、37.164公克、37.135公克),於同日22時至22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葉彬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凈重各為37.36公克、37.49公克)抵達朱燕熹租屋處,陳 文賓即交付35萬元予朱燕熹朱燕熹隨即將其中之1萬元交 予陶國勇收受,並交付30萬元予葉彬顏陳文賓則自朱燕熹 處取得葉彬顏提供之上開海洛因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於 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查獲交 易完畢正欲駕車離去之侯嘉麟陶國勇,並經渠等同意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朱燕熹 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朱燕熹陳文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彬顏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2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彬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卷( 下稱訴卷)卷一第44頁背面、第83頁、第118頁背面、第 179頁背面、本院卷第79、1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朱燕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訴 卷卷一第46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150頁、本 院卷第103-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國勇(見偵二卷 第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嘉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7頁背面、偵二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57頁及背面、訴卷卷一第82頁 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賓(見偵二卷第5-6頁)及 證人許來政(見偵二卷第131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凈重各為37.36公克、37.49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2232 13380號函暨檢驗結果表可稽(見偵二卷第222頁、訴卷卷 一第144-1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共同被告 陶國勇使用)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共同被告朱燕熹使用) 、十四(同案被告陳文賓使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 供認定其犯罪事實。
(二)至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部分,被告固供稱 該次其僅取得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共同被 告朱燕熹已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該次交易價格係 35萬元(見警二卷第8-9頁、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115頁 背面至第116頁、第117頁及背面、訴卷卷一第46頁背面、 第82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且依共同被告朱燕熹於102年5月5日19時30分6秒許與共 同被告陶國勇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四編號2 )以觀,共同被告朱燕熹以「35啊…他說35啊…嘿啊…」 等語向共同被告陶國勇表示雙方交易之毒品價錢後,而共 同被告陶國勇亦答稱:「我開35嘛…兩個嘛?」,共同被 告朱燕熹再明確答稱「嘿啊…」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1817700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89-9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賓於偵查中 證述其當日確係支付35萬元予朱燕熹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 價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6頁),故認本件共同被告朱 燕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與同 案被告陳文賓合致及收取之價金應為35萬元無訛。且依共



同被告朱燕熹證稱:陶國勇跟我說他朋友(即同案被告陳 文賓)要2兩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葉彬顏說有人要買海洛 因,我沒有跟他講是陶國勇介紹的,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 要給陶國勇1萬元。當天陳家進(即同案被告陳文賓)跟 陶國勇坐在一起,陳文賓是在現場點錢給陶國勇,我沒有 點,我接到葉彬顏電話說他到了之後,我問他要不要上來 ,他說不要,陶國勇就把錢接給我,我叫陶國勇來幫我關 門,陶國勇跟我一起出了客廳的門之後,我就直接從裡面 抽1萬元給陶國勇,再把錢拿到樓下給葉彬顏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7頁背面 至第108頁背面),並參以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以觀,堪認本案是由共同被告與買主即同案被告陳文賓聯 繫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共同被告朱燕熹與被告聯繫 得供出賣之海洛因之數量、再由共同被告陶國勇朱燕熹 間互為聯繫本案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是日同案被告陳文賓 在共同被告朱燕熹上揭租屋處內清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 ,即將該款項交給共同被告陶國勇,再由共同被告陶國勇 拿給共同被告朱燕熹,嗣經共同被告朱燕熹自其中取出部 分金額交予共同被告陶國勇後,最後方由共同被告朱燕熹 將款項拿至樓下交給被告等情,則被告既未親自與買主即 同案被告陳文賓聯繫本案購毒事宜,且係經過本案數名共 同被告之轉手始取得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自難以其最後取 得之款項金額逕認為係屬本案買賣海洛因之價金,應屬至 明。
(三)末衡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衡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共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 轉讓予他人之理,則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 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朱燕熹、陶 國勇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雖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典,然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且依其本件販毒 之情節,顯已非社會上最底層轉賣毒品牟利之下游毒販, 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經本院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事,故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尚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圖一 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尚見悔意,又考量被告前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7 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情形、行 為分擔態樣、上下游關係、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務,每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 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再者,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 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 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 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 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 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 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插置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已分別交由共同被告陶國 勇、朱燕熹及被告使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有附表四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因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 動電話1支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共同被告朱燕熹陶國勇連帶追徵 其價額。
2、另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承其僅收取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共同被告朱燕熹證稱:當天 陳文賓在現場點錢給陶國勇,我接到葉彬顏電話說他到了 之後,我問他要不要上來,他說不要,陶國勇就把錢接給 我,我沒有算裡面的錢,陶國勇跟我一起出了客廳的門之 後,我就直接從裡面抽1萬元給陶國勇,再把錢拿到樓下 給葉彬顏,所以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給葉彬顏葉彬顏拿到 錢時也沒有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



至第108頁背面),是就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分 得確切數額部分,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僅取得30萬元。次查,如附表三 所示查扣之22萬元,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卷一第118 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流通貨幣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且因犯罪所得金額確定,自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3、末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朱燕熹、陶 國勇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警方於102年5月6日23時0分至23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 │單│數│ 備註 │
│號│ │位│量│ │
├─┼─────────────────────┼─┼─┼───────┤
│一│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支│ 1│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二│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 │包│ 1│與本案被告葉彬│
├─┼─────────────────────┼─┼─┤顏、共同被告朱│
│三│注射針筒(已使用) │支│ 1│燕熹、陶國勇之│
├─┼─────────────────────┼─┼─┤犯行無相關。 │
│四│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1│ │
│ │480674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各1張)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2年5月6日23時45分至5月7日2時30分,在共同 被告朱燕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及其附屬物扣押之物品
┌─┬─────────────────────┬─┬─┬───────┐
│編│扣案物品 │單│數│ 備註 │
│號│ │位│量│ │
├─┼─────────────────────┼─┼─┼───────┤
│一│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凈重各為37.36、37.49 │包│ 2│與本案被告葉彬│
│ │公克) │ │ │顏、共同被告朱│
├─┼─────────────────────┼─┼─┤燕熹、陶國勇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驗後凈重各為37.│包│ 4│犯行無相關。 │
│ │197、37.034、37.164、37.135公克) │ │ │ │
├─┼─────────────────────┼─┼─┤ │
│三│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凈重共為43.65公克) │包│ 1│ │
├─┼─────────────────────┼─┼─┤ │
│四│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凈重為0.03公克) │包│ 1│ │
├─┼─────────────────────┼─┼─┤ │
│五│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凈重為7.59 │包│ 1│ │
│ │公克) │ │ │ │
├─┼─────────────────────┼─┼─┤ │
│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
├─┼─────────────────────┼─┼─┤ │
│七│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 │支│ 1│ │
├─┼─────────────────────┼─┼─┤ │
│八│電子磅秤 │台│ 1│ │
├─┼─────────────────────┼─┼─┤ │
│九│注射針筒(未使用,共32支) │盒│ 1│ │
├─┼─────────────────────┼─┼─┤ │
│十│夾鍊袋(大包35個、小包66個) │包│ 1│ │
├─┼─────────────────────┼─┼─┤ │
│十│租賃契約 │張│ 1│ │
│一│ │ │ │ │




├─┼─────────────────────┼─┼─┼───────┤
│十│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支│ 1│依毒品危害防制│
│二│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十│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支│ 1│與本案被告葉彬│
│三│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顏、共同被告朱│
├─┼─────────────────────┼─┼─┤燕熹、陶國勇之│
│十│行動電話(TECOM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支│ 1│犯行無相關。 │
│四│,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十│行動電話(HTC牌,序號:A10000A556812號,含│支│ 1│ │
│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十│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 │支│ 1│ │
│六│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十│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 │支│ 1│ │
│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十│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支│ 1│ │
│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十│行動電話(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支│ 1│ │
│九│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二│行動電話(AWORLD亞太牌,序號:A0000000AB55│支│ 1│ │
│十│B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 1│現金 │22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四: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1 │102/5/5 13:24:14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87頁│
│ │A:怎樣? │ │
│ │B:嘿...大仔...在哪?過去找你... │ │
│ │A:十樓ㄟ... │ │
│ │B:好...OK...好... │ │
│ │A:啊怎樣? │ │
│ │B:兩個... │ │
│ │A:蛤? │ │
│ │B:兩個…嘿... │ │
├─┼─────────────────────────────┼───┤
│2 │102/5/5 19:30:06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88 │
│ │B:ㄟ...大仔... │-89頁 │
│ │A:ㄟ...啊你怎樣?你說怎樣? │ │
│ │B:我在等他們過來啊...等他們過來...說七點半要給我消息啊...│ │
│ │A:喔... │ │
│ │B:嘿啊...看是要拿錢過來還是要一起跟我一起去找你啊... │ │
│ │A:嘿… │ │
│ │B:嘿啊...我也是在等岡山那個...他說要下來... │ │
│ │A:嘿... │ │
│ │B:嘿啊...我順便等人啊... │ │
│ │A:ㄟ... │ │
│ │B:嘿... │ │
│ │A:賺一萬...就你說的那價格...我可以跟他喬.... │ │
│ │B:嘿... │ │
│ │A:讓你賺一萬... │ │
│ │B:好啊...那個甚麼... │ │
│ │A:嗯? │ │
│ │B:我是開多少去了...我熊熊忘掉了... │ │
│ │A:35啊...他說35啊...嘿啊... │ │
│ │B:我開35嘛...兩個嘛? │ │
│ │A:嘿啊... │ │
│ │B:好好...OK... │ │
│ │A:啊讓你賺一萬啊… │ │
│ │B:好啊好啊...OK...好... │ │
│ │A:這樣好不好? │ │




│ │B:好好...OK... │ │
│ │A:ㄟㄟ... │ │
│ │B: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裏啦...大仔...(嫌對方囉嗦...略) │ │
├─┼─────────────────────────────┼───┤
│3 │102/5/6 2:02:2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0 │
│ │<簡訊> │頁 │
│ │我是說240和315不是差距很多前者是:5後者如果能為7?4.8橋成 │ │
│ │4.5沒什麼好奇怪的,有問題就問而已,工作看怎麼做才順暢。 │ │
├─┼─────────────────────────────┼───┤
│4 │102/5/6 9:55:04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0 │
│ │A:大仔 │頁 │
│ │B:你在睡嗎? │ │
│ │A:對 │ │
│ │B:他怎樣? │ │
│ │A:你說鳳山那位(即指陳文賓)嗎? │ │
│ │B:對 │ │
│ │A:我等下跟他聯絡,跟他見一面,我在跟你說好了 │ │
│ │B:這樣喔! │ │
│ │A:對,OK啦! │ │
├─┼─────────────────────────────┼───┤
│5 │102/5/6 13:25:2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0 │
│ │<簡訊> │頁 │
│ │兄弟:全以會入,還有十四萬因印章遺失,只能ATN盡量提出,今 │ │
│ │天以包而、明天可提九萬,其餘的五萬要後天才能提出,會帶簿、│ │
│ │卡、五二萬給你看我沒湖說,七的三一五,『一』個約四點拜託橋│ │
│ │一下,等一下過去納莉泡茶、拿錢,你過來載我OK餘言面敘。 │ │
├─┼─────────────────────────────┼───┤
│6 │102/5/6 14:49:30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1 │
│ │A:你有無看簡訊? │頁 │
│ │B:沒 │ │
│ │A:你看一下 │ │
│ │B:好呀! │ │
├─┼─────────────────────────────┼───┤
│7 │102/5/6 16:09:28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1 │
│ │B:現...怎樣? │頁 │




│ │A:我們先見面,我聽不懂你的意思,我很亂 │ │
│ │B:你看不懂! │ │
│ │A:我真的看不懂! │ │
│ │B:5個改七個,你再看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 │
├─┼─────────────────────────────┼───┤
│8 │102/5/6 16:11:13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1 │
│ │A:大仔我跟你說,我現在跑鳳山這位,大仔!他現從5個改7個有 │頁 │
│ │ 無辦法? │ │
│ │B:有啦! │ │
│ │A:本來是5個現要改7個,有無辦法? │ │
│ │B:有啦!我問你,他另外的2個勒! │ │
│ │A:我了解後再打電話給你,大仔! │ │
│ │B:我在等你 │ │
│ │A:我等下跟他見面,因他打的簡訊,我也看不懂呀!我今天會把 │ │
│ │ 事情處理的很舒適 │ │
│ │B:好啦! │ │
├─┼─────────────────────────────┼───┤
│9 │102/5/6 16:53:1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1 │
│ │A:大仔 │頁 │
│ │B:我老闆有說,他若要7,就33直走 │ │
│ │A:總共33就對了 │ │
│ │B:對啦!改33直走7個,另外的到底要不要? │ │
│ │A:大仔,我馬上跟他見面了,我在路上了 │ │
│ │B:我順便要問你! │ │
│ │A:你說 │ │
│ │B:你那邊還有收到嗎? │ │
│ │A:錢嗎? │ │
│ │B:對 │ │
│ │A:有,我有收到 │ │
│ │B:讓我較好處理! │ │
│ │A:我知道你放心啦! │ │
│ │B:7個我都準備好了,33直走 │ │
│ │A:好 │ │
├─┼─────────────────────────────┼───┤
│10│102/5/6 17:06:5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2 │
│ │B:你看懂嗎? │頁 │
│ │A:7個嗎? │ │




│ │B:對 │ │
│ │A:總共? │ │
│ │B:315,31萬 │ │
│ │A:不止啦!怎可能!我怎喬的下去,上次你說48我已很難喬了, │ │
│ │ 不可能,你將事情想的很簡單,我跟你說7個,最少要34,我能│ │
│ │ 喬的就是34 │ │
│ │B:合起來多少? │ │
│ │A:你算看看!我不知道... │ │
│ │B:6.5 │ │
│ │A:我聽不懂! │ │
│ │B:6個半...你6.5跟7的你開價出來! │ │
│ │A:目前沒那麼多怎給你! │ │
│ │B:我也2天後才能領足,明天領9,後天再領5,這樣共665,你叫 │ │
│ │ 他出來,怎不能問!怎去做生意勒! │ │
│ │A:你一下變這樣,一下又變那樣我不知怎跟他說,我頭很痛,現 │ │
│ │ 你7個要怎樣? │ │
│ │B:你開出來呀! │ │
├─┼─────────────────────────────┼───┤
│11│102/5/6 18:48:33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C:朱燕熹 │第102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