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49號
KSDM,105,訴緝,49,2017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
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燦欽於民國72年4 月至81年4 月間, 任職於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二科遺產及贈與稅股稅務員,負責 承辦遺產及贈與稅案件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79年9 月間因審查高雄市民杜謝阿越(於78年12月3 日 死亡)遺產稅一案,得知杜民遺產繼承人代表杜國榮、杜吳 錦足夫婦上有繼承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 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鉅額股 票未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高雄市○○區○ ○街0 號杜國榮住處表示伊能為該等繼承人處理而不須申報 上開股票遺產為理由,向杜國榮杜吳錦足表示上述台塑及 南亞公司股票倘按規定需申報不少遺產稅,與其申報大筆遺 產稅,不如付給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伊 願為杜國榮杜吳錦足打點擺平上開繳納大筆遺產稅之情形 ,並留下紙條上載其住處地址及電話,杜國榮杜吳錦足商 議後,表示僅能致送80萬元,被告應允後離去。杜國榮、杜 吳錦足即商由案外人顏雪梅於79年12月24日自杜亨明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 金80萬元,同日由杜吳錦足持往高雄縣○○鄉○○路000 巷 0 弄0 號由被告收受,被告收受賄賂後果違背職務核定杜謝 阿越遺產總額僅共房屋、土地、存款及順合興食品公司股權 計6 筆,總價額為6,426,733 元,應納稅額僅229,342 元。 嗣高雄市國稅局據報於82年8 月至83年2 月複查結果,計發 現杜謝阿越繼承人共漏報遺產總額32,593,506元,其中漏報 台塑公司股票130,778 股、南亞公司股票279,743 股,該2 筆股票核定總金額為30,480,051元,漏報遺產稅額10,161, 700 元,亦即被告索取該80萬元後,圖利杜謝阿越之繼承人 即杜國榮等人遺產稅額9,717,895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2 項稅務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教唆(幫 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 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六、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嗣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 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後於85年10月23日復修正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而81年7 月17日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重本刑為死刑;81 年7 月17日修正後該條項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並得併科 300 萬元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最重本刑仍為無期徒刑,並再提高其併科罰金數額之上 限為1 億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81年7 月17日 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中間 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 間即5 年,而為25年。復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本案被告收受 賄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時間為79年12月24日,是應以該 日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據此,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12月24日開始起算,檢察官開 始偵查日即83年5 月11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84年1 月6 日止 之期間(共計7 月25日),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 計,再扣除檢察官於83年9 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10月21 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期間(共計1 月8 日),是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於105 年7 月11日完成。
四、又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 3 條、第216 條分別規定明確。復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後, 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僅係將修正前之第43 條第1 項分列,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是前揭公 文書不實登載罪最重本刑為7 年,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後段為行為人身分之加重條件,應屬分則加重要件 ,是該條項之最重本刑應加重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2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 均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 為12年6 月。復按追訴權時效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核閱本案卷宗資 料,被告係於79年11月15日為杜謝阿越之繼承人核定不實之 遺產資料,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提呈內部主管



簽核而行使之,以幫助杜謝阿越之繼承人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 調查核定報告表可稽,是應以該日為被告犯上開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 行為終了日,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據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79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3年5 月11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84年1 月6 日止之期間(共計7 月 25日),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 於83年9 月12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止未進 行追訴之期間(共計1 月8 日),是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93年2 月22日完成。
五、從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業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