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8號
KSDM,105,訴緝,2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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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張雅姿(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紀智堯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2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繫購毒相關事宜後 ,乙○○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雅姿,並指示 張雅姿紀智堯聯繫具體交易時、地,張雅姿再於同(8 ) 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交付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予紀智堯紀智堯則迄未支付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一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20頁背面;偵卷一第160 頁;院卷 一第53、177 頁;訴緝卷第86頁)並經證人紀智堯於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一第73、74頁;偵卷一第104 頁;偵卷二第18、



19頁;院卷二第23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6頁),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而 販賣毒品更係查嚴罪重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豈有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 易之理。因此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是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智堯,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 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 參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 其與同案被告張雅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告 乙○○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 仔」之男子,並提供該人之影像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 警方於此之前,即已知悉綽號「眼鏡仔」之男子販賣毒品予 乙○○之情事,又因無法持續對綽號「眼鏡仔」之男子所持 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未能釐清其身分查緝到案等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9日高市警刑大 偵7 字第10471511500 號函(見院卷一第143 頁)附卷可考 ,依前說明,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謀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乙○○就此次販賣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販賣次數僅有1 次 、交付毒品數量非多;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
㈡被告乙○○雖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智 堯,惟證人紀智堯迄未支付該次毒品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應認被告乙○○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2 個、磅秤2 台、帳冊3 本及行動電話1 具等物(見警卷一第28頁),均為被告乙○



○所有,固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4 頁背面) ,然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邱雍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由乙○○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邱雍哲帶至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路與漢民路口之統一超商,並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予鄒正軒。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具有相 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 若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即為對向犯,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雍哲、證人即邱雍哲胞弟邱士剛、證人即購毒者鄒正軒 等於偵查中證述、邱士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 正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3日通訊監 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2 年 12月間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雍哲,惟堅詞否認有何 與邱雍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鄒正軒犯行,辯稱:邱士剛 擔任我的保鑣,而邱雍哲係經邱士剛介紹來幫我催討債務, 我與邱雍哲言明無法提供額外零用錢、煙錢、油錢及便當, 這些需求其須自行解決,但我有毒品,如果其有辦法將毒品 變成現金是其本事,也就是我在當時正修科大附近居處有毒 品可無償提供吸食,其亦可將毒品拿出去,每包賣給別人要 價1,000 元的毒品,我只會向其收取500 元,故我交付予邱 雍哲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委託追討債務之對價,至於邱雍哲 拿到毒品後如何處置乃其自由,我未與邱雍哲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邱雍哲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經鄒正軒以不詳方式表示欲 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先向乙○○取 得前開毒品,再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漢 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前開毒品販賣予鄒正軒,惟鄒正軒因 當時資力不足故賒欠毒品價金;嗣經被告邱雍哲於同年月23 日撥打電話向鄒正軒催討款項,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路與宏平路口附近麥當勞,被告邱雍哲始向鄒正軒收取前 開交易價金等節,業據證人邱雍哲(見警卷一第88、89頁) 、鄒正軒(見警卷一第177 至179 頁)於警詢證述綦詳,復 有邱雍哲鄒正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 4 頁背面、第185 頁;其中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17分35 秒開始之通話,係邱世剛鄒正軒之對話,詳如下述),並 為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166 頁背面;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此部份事 實固堪認定。惟衡以製造毒品需具有相當技術,且製造所需 原料更係管制甚嚴,一般販毒者往往仰賴上游提供毒品,再 於轉售時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是販賣毒品者與提供 毒品者是否即為販賣毒品者販毒之共同正犯,仍須視彼此間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故被告乙○ ○雖為邱雍哲販賣毒品之來源,惟與其是否與邱雍哲共同販 賣毒品予其他人,仍屬二事,尚不得憑此逕為被告乙○○不 利之論斷,合先敘明。
㈡稽以證人邱士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邱雍哲幫忙乙 ○○討債,支領薪水之方式是看有無要到債,倘有要到債就 能分到酬勞;有時候乙○○會無償請我與邱雍哲施用毒品, 在乙○○那邊施用其會請客,但如果要帶回家施用,必須先 付錢始能向其取得毒品等情(見院卷二第77、78頁),核與 被告乙○○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僱用邱雍哲等 人追討債務,並未給付固定薪水,而係透過朋分催討所得債 務、在住處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或給予僅須支付500 元即可 自乙○○居處取走市價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優惠抵償工 資等節,應堪認定。又參諸證人邱雍哲於警詢證述:我於10 2 年12月22日晚間撥打行動電話予鄒正軒,催討鄒正軒向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1,000 元;邱士剛於同年月23日凌 晨撥打行動電話予鄒正軒催討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 1,000 元,鄒正軒告知要同年月26日始能償還,不然就只能 向朋友借錢還;前述毒品價金係鄒正軒於102 年12月間某日 之深夜,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漢民路口統一便利超商, 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積欠;鄒正軒自102 年12月十



幾日開始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88頁正反面、第89 頁正面),就其單獨販賣毒品予鄒正軒乙情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鄒正軒於警詢證述:我係向邱雍哲購買毒品,並未過問 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一第177 至179 頁)相符,均一致證 稱本次毒品買賣關係乃存在邱雍哲鄒正軒之間,而未提及 被告乙○○就此次交易有何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 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分擔,或與邱雍哲間有何犯意聯絡,足 徵邱雍哲應係基於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將自被告乙 ○○販入之毒品再行出賣。是被告乙○○辯稱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雍哲,僅係單純用以抵償僱用邱雍哲討債之工資, 兩人未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已屬有據。
㈢再佐以證人鄒正軒於審理中證稱:我撥打電話向邱雍哲聯繫 取得毒品相關事宜時,有向其表明要賒欠毒品價金,始為本 件交易等語屬實(見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可見邱雍哲於 本次交易中擁有同意購毒者賒欠價金之決定權限,而與一般 毒品提供者若與出售者為共犯結構時,提供毒品者對於出售 價格、是否同意購毒者賒欠款項等節有所掌控,再為利益共 享之犯罪模式不符。益徵被告乙○○辯稱僅係以優惠價格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雍哲抵償工資,並不過問邱雍哲如何處 置該等毒品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乙○○對於邱雍哲販賣 毒品予鄒正軒部分,是否有所參與而為共犯關係,實屬有疑 。
㈣又證人邱雍哲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向乙○○取得毒品時有表 明係鄒正軒所欲購買,當時先向乙○○賒欠毒品價金,於交 付毒品後,再受乙○○指示向鄒正軒催討該次毒品交易對價 ,所收取之價金1,000 元已全數轉交乙○○等語(見院卷一 第36頁);證人邱士剛亦於審理中附和證稱:我有向乙○○ 表示係代他人購毒,邱雍哲亦向乙○○提到要拿毒品的是其 朋友,當時向乙○○說收到錢隔天再行轉交,故未先付錢予 乙○○云云(見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9頁背 面)。然參以證人邱雍哲前於警詢及偵訊已證述:我取得毒 品時,已先支付毒品價金予乙○○,所以撥打電話向鄒正軒 催討毒品價金欠款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背面;偵卷二第35 頁),與證人鄒正軒於審理中證述:我係積欠邱雍哲毒品錢 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卷一第196 頁),已明確描繪出被告邱 雍哲係為自己計算而向鄒正軒催討毒品價金之情無訛,則證 人邱雍哲邱士剛前揭於審理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衡以被告邱雍哲與證人邱士剛倘欲自乙○○處取走毒品回 家施用,必須先行支付現金一情,業經證人邱士剛證述如前 ;而鄒正軒與乙○○二人素不相識乙節,亦據證人乙○○、



鄒正軒邱士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院卷一第190 頁 背面;193 頁背面;院卷二第78頁背面)。是證人邱雍哲雖 受僱於被告乙○○而互相認識,尚須先支付價金始得自被告 乙○○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鄒正軒與被告乙○ ○素不相識,顯無特別情誼或其他信賴基礎存在,豈有可能 反得以賒帳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故證人邱雍哲、邱 士剛前揭於審理中所述實悖於常理,應以證人邱雍哲先前供 述其先支付毒品款項始向被告乙○○取得毒品,嗣後為自己 計算而向鄒正軒催討毒品價金之情節,較為可信。況倘若邱 雍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豈有於毒 品尚未售出時即須支付款項予被告乙○○之理?更顯被告乙 ○○辯稱僅係以優惠價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雍哲抵償工 資,未與邱雍哲共同販賣等情,應屬可採。
㈤另證人邱士剛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17分35秒許,撥打 行動電話向鄒正軒催討毒品價金,告以:你一開始就讓我難 作了、我回去讓人家念很久等節,業據證人邱士剛鄒正軒 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82頁、第183 頁背面),並有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4 頁背面)。惟觀諸該 次通話內容,邱士剛非但隻字未提被告乙○○,於鄒正軒詢 問「阿不然要怎樣你才交代的過去?」時,邱士剛更回應以 「我哥(邱雍哲)不是跟你講今天就要拿到了嗎?」等語, 顯見邱士剛此次通話目地應係為邱雍哲催討債務無訛,自難 以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邱士剛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另證稱:鄒正軒是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乙○○表示係代他人購 毒,所以必須打電話給鄒正軒催討毒品對價,經我催討後鄒 正軒仍不還錢,因為被告與鄒正軒較熟,所以我就叫被告再 打給鄒正軒催討云云(見警卷第82頁;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 、第77頁正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惟其於同次審 理程序旋改稱:當天我與乙○○的對話我都不記得了云云( 見院卷二第79頁背面),是其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此等證述亦與邱雍哲前揭自承與鄒正軒接洽毒品交易事 宜之情節顯有未合,足認係事後迴護其兄長邱雍哲之詞,無 從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乙○○提供較市價便宜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雍哲,藉此抵償僱用邱雍哲討債之工資,而邱雍哲 則係基於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將自被告乙○○販入 之毒品再行出賣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二人並無共同販 賣毒品之意思;且被告乙○○亦未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逕以邱雍哲係向被告乙○○買入毒品後再行賣出,率 爾推認被告乙○○與邱雍哲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是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觀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 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提供毒品交由邱雍哲販賣予鄒正軒, 兩人係屬共同正犯,而起訴犯罪事實記載「由乙○○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邱雍哲帶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路與漢民路口之統一超商」等語,僅係描述被告乙○○與邱 雍哲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乙○○提 供較市價便宜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雍哲藉此抵償工資之事實, 更未提及被告乙○○有何販賣毒品予邱雍哲以營利之意圖, 是以前揭單純敘明共犯結構之用語,難認已針對被告乙○○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雍哲以抵償工資之事實予以起訴,此 部分應屬另一獨立於本件起訴範圍外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理。惟倘若檢察官認此部分涉有犯罪,仍得針對此部分 再行追訴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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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