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鄭淑貞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5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前係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協 議離婚)。詎乙○○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 ○○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在「委託 (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偽簽「丙○ ○」之署押1 枚,並持其保管之丙○○印章盜蓋其上,於10 3 年9 月16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 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戶長戊○○及寄居丙○○設址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全戶戶籍謄本,並持之於10 3 年9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其聲請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權事件之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丙○○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認為屬傳聞證據, 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105 年1 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其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辯護人 又主張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 規定,告訴人丙○○之105 年1 月20日詢問筆錄,應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 程之陳述,辯護人未曾釋明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 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告訴人丙○○之印章,蓋印於「 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並代簽丙○○ 之署名,持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台南工作,我是因小 孩就讀小學需要提供一些資料,所以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持「丙○○」之印章1 枚 ,蓋印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 位,並簽署「丙○○」之署名,於103 年9 月16日持向三民 第二戶政事務所申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戶 長戊○○、寄居丙○○之全戶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 頁、第47頁反面),復有「委託(任)同意(具結)書」、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6、41頁; 本院簡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4、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供稱 :他卷第6 頁之委託書,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沒有實際 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之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 書」所載,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任)之名義,向戶政事 務所申領8 份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提起監護 權的訴訟,沒有跟我告知過,我是收到家事法院的狀紙才知 道,後來請律師去閱卷,對方(即被告)的訴狀內容有寫到 我的戶籍還在戊○○那邊,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申請8 份 戶籍謄本之後,當天就把謄本呈給法院,我認為被告申請謄 本是為了訴訟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自承:大約103 年9 月10日到15日之間 ,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有爭執,對孩子教養問題發生岐異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 9 月16日前已感情不睦;而被告長子於103 年4 月辦理新生 報到時,已依規定繳交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1 份予入學學 校,在103 年9 月開學前,學校註冊組已將其留存之戶口名 簿影本及學生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以建立學生學籍電子 檔案等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十全國小105 年11月14日高市 十全教字第10570529300 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56頁),是103 年9 月間,被告無庸繳交戶籍謄本予其子 所就讀學校甚明;再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之家事酌定 監護權暨定暫時處分聲請狀記載「證物:一、兩造戶籍謄本 (相對人〈即告訴人〉仍設籍陳姓男友戶下寄居)」等語, 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該戶籍謄本 並非使用於夫妻日常家務之用無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 不睦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3 年9 月16日,擅自以 告訴人受任人名義,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
託(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印告訴人印章(此 部分詳如後述),持向戶政事務所申領由被害人戊○○為戶 長、丙○○寄居之全戶戶籍謄本,並將之作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訴訟事件證據之用已明,故被告空言謂係作為 學校新生報到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至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孩子帶去大陸那邊要免簽,要 父母親的戶籍資料,我有跟被告講小孩要辦理台胞證要戶籍 資料,被告好像沒去申請,直到被告母親9 月15日要帶小孩 子回來臺灣,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忘了去申請,要多申請幾份 ,反正學校也是要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 然103 年9 月開學前,十全國小註冊組已將留存之學生戶口 名簿等個人資料轉交班級導師建立學籍電子檔案,學生家長 無庸再提供戶籍謄本,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交付學校之情況,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申請戶籍謄本後,旋即 將之作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之證據使用乙節,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 被告得以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單獨申請戶籍謄本,被告 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並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為憑,惟查,除告訴人外,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僅將其個人及子女之戶籍,自原居住地即高雄 市○○區○○路000 號11樓遷出,並遷入現住所地即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情,有住址變更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9 、10頁),自斯時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分離 ,告訴人丙○○係寄居人口身分,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項第5 款但書規定,寄 居人口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執故被告 無從單憑寄居人口配偶身分申請戶長戊○○之全戶戶籍謄本 ,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委託(任)同意(具結 )書」之委託(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印告訴 人印章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寄 居、含戶長戊○○之全戶戶籍謄本,而在委託書上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故辯護人所言 ,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 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戶政機關 所製作之「委託(任)書」,如備有「委託(任)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蓋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委託(任)第三人申請戶籍謄本等個人身分文件,若於 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獲該被偽造者授權申請該被 偽造者之個人身分文件,其後,將之交付戶政機關,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 」之委託(任)人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並盜蓋「 丙○○」印章後,復將該申請書持交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已獲丙○○授權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是以該文件 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乃係犯刑法之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及盜蓋丙○○印章,在前開申 請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夫妻感情生變 ,被告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取得告訴人寄居之全戶 戶籍謄本,以作為訴訟攻擊方法之用,竟在申請書之委託人 欄位,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冒用受告訴人委託名義,進 而持以行使,有害於告訴人丙○○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見本院訴 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 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㈡、被告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之委託(任)人欄位 ,未經告訴人同意,代簽告訴人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丙○○ 」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印章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9 月16日 前之某日,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 1 枚,蓋印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告證五(即委託(任) 同意(具結)書)的印章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1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調查中證稱:婚姻關係 存續中,我交過1 個合庫印章與另1 個類似的木頭章給被告 ,103 年7 、8 月間,我與被告感情變得不好,當時就將合 庫印章拿回來,但其餘便章沒有拿回來,告證五的印章應該 是拿原本的木頭章去盜蓋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1、32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3 年6 月份我們有爭執之 後,在7 、8 月間我是要回我合庫的存摺及印章,被告可能 還有另外的木頭章去申請戶籍謄本,還是9 月16日為了申請 戶籍謄本所刻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因告訴 人對於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數目,前後指訴不一,難謂何者 為真,且被告自始否認盜刻告訴人印章,是檢察官除上開告 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涉犯偽造印章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 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訴,即率然推論被告違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 上開偽造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 年間,為 辦理與告訴人丙○○之離婚及小孩監護權訴訟,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3 年4 月14日前 之某日,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簽 「丙○○」之署名,並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其上, 於103 年4 月14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 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高雄 市○○區○○街00號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三民第一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0 條偽造私 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配 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 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3 年4 月 份遷入安東街住處後,因告訴人同意讓長子就近就讀住處學 區之十全國小,而告訴人長期在台南工作,無法就近簽立同 意書,故代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以申辦子女戶籍遷移,並無偽 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前之某日,於「配偶(共同監護人) 單獨申辦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其保管之告訴人 印章蓋印其上,於103 年4 月14日持向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 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11頁;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 頁;偵卷第17、41頁;本院訴字卷 第88頁反面),並有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 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3 、9 、10 頁),固堪認定。
㈡、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84條第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證稱: 之前住鼎華路,大約103 年間買了安東街住處才搬過去,因 為我那時候比較忙,在成大醫院當護理師,當時是排班,只 要有放假都會回家,通常3 至5 天就會回家一次,之前與被 告討論一起過孩子就學問題,通常我會尊重被告決定,我們 討論事情都是為了維護家庭最大權益,後來決定孩子在臺灣 就學,所以孩子就讀哪裡,我就交給被告處理,因為住在安 東街住處,當然同意小孩就近讀學區小學,所以接到十全國 小就讀通知時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反面、第 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醫院工作,有申請宿舍 ,早上7 點就要上班,通車會來不及,被告也是跟我說,叫 我在醫院工作,假日再回來就好,103 年4 月間,我們夫妻 感情很好,所有事情我們夫妻會共同參與討論,我知道公立 國小有學區問題,我確實不知道安東街那邊學區是哪所國小 ,到開學前才知道小孩念十全國小,但小孩子要在哪邊念書 ,我會尊重我先生,同意他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第41頁反面、第42、44頁),因子女就學事務確屬父母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屬夫妻日常家務事項,而告訴 人因在外地工作緣故,無法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子 女戶籍遷移登記,被告雖事前未獲告訴人允許,而單獨辦理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然被告此舉,係使未成年子女能免於 舟車勞頓,就近就讀現住地學區內國小,係屬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教養之行為,又103 年4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融
洽,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需要遷移戶籍,始能就近就讀居 住地學區內國小乙情,事後仍表贊同,顯然,被告所為,對 於告訴人教養子女之權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甚明;再者,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既然於103 年4 月間,已居住於安東街上 址住處,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鼎華路,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移至安東街住處,亦達成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事前 未獲告訴人允許之情形下,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 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其上 之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權益,亦未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第210 條、 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以上開罪 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被訴103 年4 月14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等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