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37號
KSDM,105,訴,73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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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維凌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1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史維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史維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 以其所有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工具,自民國10 4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佘宣鋐陳祥生郭妍君馬治國、江慧君。
二、因警方人員對史維凌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與佘宣鋐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並輔 以埋伏跟監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 可疑,乃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史維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 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 場查扣史維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5、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含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史維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警一 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9 至11、278 至280 頁、訴卷第 32至33、36、65、71頁),核與證人佘宣鋐陳祥生、郭 妍君、馬治國、江慧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11至12、23至24、警二卷第41至42、58、76至 77頁、偵一卷第68至70、86至87、114 至115 、218 至21 9 、254 至25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 份、蒐證照片共18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警二卷 第7 至9 、10至13、20至34、46至49、51至5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警一卷第34至35頁、警二卷第44 、61至63、79至80頁、偵一卷第195 至198 頁)、通訊監 察書2 份、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1 份(訴卷第15至19頁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199 至206 、239 至246 頁),且被告及江慧君為警扣押 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291 至292 頁、訴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 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 金,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愷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 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 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6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對於本案6 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警一卷第4 至 5 頁、偵一卷第9 至11、278 至280 頁、訴卷第32至33、 36、65、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 等語(警二卷第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經該大隊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史○凌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 10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2319100 號函(訴卷第 1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及 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相較於大盤毒梟尚屬輕微,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衡以被告為成年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目前 事按摩工作,顯見具有工作能力。又參酌本案購毒者佘宣 鋐、陳祥生郭妍君馬治國、江慧君於警詢、偵訊均陳 述不止一次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另參酌被告與佘宣鋐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購毒者佘宣鋐之對話互有默契,以隱



匿其毒品之交易,足認被告係計畫性販毒,並非輕率為之 ,及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期間長達1 個月等情形,在客 觀上均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販 賣愷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 本院乃認被告各次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 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佘宣鋐陳祥生郭妍君馬治國、江慧君等人,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 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6 次,然對象達5 人,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行為,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 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 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 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 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 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後之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 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 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顯示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 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 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 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 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爰就於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至8 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291 至292 頁、訴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之愷他命是販賣所剩下等語( 訴卷第65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6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編號4 所示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 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係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有用以聯絡佘宣鋐、 江慧君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2 、6 犯行),另 被告已將用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 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頁、訴卷第65頁反面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面1 張在卷可 查(警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242 、245 頁),各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隨同各該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 且係其預備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分裝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65頁反面),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
(4)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 時43分許後某 時販賣愷他命予馬治國、江慧君,已認定如前,而江慧 君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後,員警隨即於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1,000 元、1,800 元,時間密接,被告應無機會將販賣 毒品予馬治國、江慧君之價金1,000 元、1,800 元放置 他處,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1-2 所示之現金1, 000 元、1,800 元部分,應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 6 所示犯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馬治國、江慧君之販毒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各



該罪沒收(詳附表一編號5 至6 主文欄所示)。 ②至扣案其餘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現金6 萬8,10 0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並非販賣毒品所得 等語(訴卷第36、65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價金,均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 示)。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香菸1 支,為被告欲供自己施 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65頁);附表二編 號5 所示K 盤2 個,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象 │(民國)、│) │ │
│ │ │地點 │ │ │
├──┼───┼─────┼────────────┼─────────┤
│1 │佘宣鋐│104年9月29│佘宣鋐於104 年9 月29日下│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下午2 時│午1 時45分、2 時13分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3分後某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許,在高雄│行動電話,與史維凌持用之│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 │市左營區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建路上某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史維│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愷他命1 包(約4 公克)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給佘宣鋐,並向其收取款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2 │佘宣鋐│104年10月8│佘宣鋐於104 年10月8 日上│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日上午11時│午10時44分、11時01分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1分後某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許,在高雄│行動電話,與史維凌持用之│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 │市左營區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建路上某處│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史維│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愷他命1 包(約4 公克)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給佘宣鋐,並向其收取款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 │
├──┼───┼─────┼────────────┼─────────┤
│3 │陳祥生│104年10月1│陳祥生於104 年10月1 日上│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1時許,│午11時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在高雄市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興區七賢一│史維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 │ │路與民族一│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路口處史維│事宜後,史維凌乃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凌駕駛之汽│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車內 │約2 公克)交給陳祥生,並│41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向其收取款項1,000 元。 │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郭妍君│104年10月 │郭妍君於104 年10月21日下│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21日下午3 │午3時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在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雄市小港區│史維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 │ │松興路與高│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鳳路口附近│事宜後,史維凌乃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某便利商店│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外史維凌駕│給郭妍君,並向其收取款項│41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 │ │駛之汽車內│1,000 元。 │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5 │馬治國│104年10月 │馬治國於104 年10月29日下│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29日下午3 │午3 時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在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雄市惠民路│史維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1-1 、2 至3 所│
│ │ │172 巷口(│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起訴書附表│事宜後,史維凌乃於左列時│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誤載為楠梓│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區益群路上│給馬治國,並向其收取款項│具(含SIM 卡)沒收│
│ │ │某處) │1,000 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江慧君│104年10月 │江慧君於104 年10月29日下│史維凌販賣第三級毒│
│ │ │29日下午3 │午3 時43分前以其所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3分後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時許,在高│,與史維凌持用之門號0909│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 │ │雄市仁武區│161441、0000000000號行動│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中正路175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附表二編號1-2 、2 │
│ │ │號某便利商│史維凌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店外史維凌│,將愷他命1 包(毛重5 公│,未扣案之門號0919│
│ │ │駕駛之汽車│克)交給江慧君,並向其收│161441號不詳廠牌行│
│ │ │內 │取款項1,800 元。 │動電話壹具(含SIM │
│ │ │ │ │卡)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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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1-1│現金1,000 元 │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販毒│
│ │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1-2│現金1,800元 │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販毒│
│ │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 │ │收。 │
├──┼────────┼─────────────────┤
│ 1-3│現金6萬8,1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2 │夾鏈袋1 包 │被告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
│ │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
│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4 │門號0000000000 │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犯行│
│ │號蘋果牌行動電話│所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1 具(含SIM 卡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張,IMEI:352045│ │
│ │000000000 號) │ │
├──┼────────┼─────────────────┤
│ 5 │K盤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愷他命1 包(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前淨重22.369公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沒收│
│ │、檢驗後淨重17. │銷燬。 │
│ │349 公克,含包裝│ │
│ │袋1 只) │ │
├──┼────────┼─────────────────┤
│ 7 │愷他命1 包(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前淨重0.112 公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沒收│
│ │、檢驗後淨重0.09│銷燬。 │
│ │2 公克,含包裝袋│ │
│ │1 只) │ │
├──┼────────┼─────────────────┤
│ 8 │愷他命1 包(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前淨重1.988 公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沒收│
│ │、檢驗後淨重1.96│銷燬。 │
│ │1 公克,含包裝袋│ │
│ │1 只) │ │
├──┼────────┼─────────────────┤
│ 9 │香菸1 支(檢出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他命成分,檢驗前│ │
│ │毛重0.779克、檢 │ │
│ │驗後毛重0.761公 │ │
│ │克 │ │
└──┴────────┴─────────────────┘


附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史維凌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66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7 號普通刑案卷宗(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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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