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KSDM,105,訴,68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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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邵志澤
      王佳齡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4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志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佳齡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各 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洪偉智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齡共3 次;邵志澤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齡3 次、郭士 銘1 次;王佳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柏霖2 次、黃俊銘3 次。嗣經警對王佳齡邵志澤等人實 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邵 志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2 住處搜索,扣 得邵志澤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80、88頁), 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各該購毒者即證人王佳 齡、郭士銘、黃俊銘、吳柏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 明,及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6至34、64、 131 、179 至189 頁),及郭士銘、黃俊銘等人之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11 至112 、26 2 至263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邵志澤為警查獲時,扣得 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亦有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 (警一卷第52至58頁),復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 卷(本院訴卷第78、86、14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被告洪偉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於104 年12月1 日4 時 8 分通完電話後,約20分鐘左右完成交易;編號2 部分,於 104 年12月8 日23時51分這通電話後,大約10分鐘後完成交 易等語(本院訴卷第79頁),復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憑(警二卷第147 至148 頁);至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 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起訴書雖均記載為1 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佳齡、證人黃俊銘、吳柏霖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2 包等 語甚明(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147 、151 至152 、229 、248 頁),且觀被告王佳齡與上游即同案被告洪偉智、邵 志澤等人之交易模式,為每包1 錢、價格1200元,及與下游 之吳柏霖、黃俊銘等人交易模式,亦以1 包(數量不明)為 單位,每包價格2000元等情,是被告王佳齡向上游以每包12 00元購入,2400元則為2 包;而其賣出時數量雖不明,惟20 00元時為1 包,4000元則為2 包,並核與證人王佳齡、吳柏 霖、黃俊銘等人之證述相符,均堪認定。堪認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 、2 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等事實, 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
㈢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洪偉智固均坦承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佳齡,惟辯稱:王佳齡3 次都沒有給我錢,事 後也沒有回帳給我等語(本院訴卷第79頁);被告邵志澤就 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等部分,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王佳 齡沒有付錢等語(本院訴卷第87至88頁),而至審判中就此 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49 頁)。然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王佳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與 洪偉智交易每次都有把毒品的錢回帳給洪偉智,亦即先拿毒 品,之後賣掉再把錢拿給洪偉智,3 次都有付清;向邵志澤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有完成金錢 交付等語甚明(警一卷第26至30頁、警二卷第147 至152 頁 、偵一卷第21、偵二卷第210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正、反 面),而依前揭被告洪偉智所辯,事後沒有回帳等語,堪認 被告洪偉智與證人王佳齡間,確係以回帳方式交易無訛。復 參王佳齡與被告洪偉智完成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後,王 佳齡於104 年12月11日20時54分許至22時0 分許,接連傳數 通簡訊予被告洪偉智略為:「現在是你弄錯還是你弟動手腳 啊!不然為何變成這樣子」、「現在是啥情況啊?讓我難看 的嗎?不是說明要多少嗎?為何變少勒」、「…可是我並沒 有欠你,可是這樣子做我無法跟人交代,我朋友說假如6.5 是這樣子那麼他們要退回,這樣叫我怎麼退錢啊!」、「你 說什麼我欠你錢?我不是跟你處理完了。…我想你假如不方 便能跟我說明,我好交代,可是你老婆說我欠你,這說不過 去吧!之前我就算是有擔誤了。可是十三欠的我也慢慢處理 啦,而佳宜的也是十三欠的我為何還是要還啊?」等語,此 分別有王佳齡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379、1380、1381 、1389、1390號之內容甚明(警二卷第30至31頁)。而依上



揭譯文內容所示,該次交易後,疑因毒品數量不足,王佳齡 對購毒者無法交代,屢屢向被告洪偉智興師問罪,並強調兩 人間縱然曾有欠款,亦已還清,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亦與王 佳齡無涉;又長達1 小時期間,未見被告洪偉智有任何回應 或反駁等情,與被告洪偉智所辯顯然不符,而與證人王佳齡 迭次之證述互稱一致,堪認被告洪偉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 足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已經給付完 畢等事實,至堪認定。
㈣末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佳齡自承因經濟 困難而需販毒牟利或從中抽取若干供己施用等語甚明(本院 訴卷第156 頁反面);至被告洪偉智邵志澤部分,依諸卷 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其等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自其 等本身亦有施用之惡習(本院訴卷第156 頁反面),對毒品 有一定之需求,經濟負擔非輕,且其等所為販賣次數達3 次 以上,數量最多可達2 錢之多,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非少量 ,衡以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 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洪偉智邵志澤2 人實無甘冒重典科刑 之風險,無故出售該等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洪偉智邵志澤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洪偉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邵志澤就附表二編 號1 至4 、被告王佳齡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各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人前述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王佳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其 所為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 應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有明文;核其立法理 由,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 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中,被 告3 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偉智邵志澤雖否認有收到同 案被告王佳齡交付之價金,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罪事實已為自白,均如前述;然本件偵查中,被告洪偉智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否 認販賣、坦承轉讓毒品(偵二卷第216 頁正、反面),另被 告邵志澤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全部、被告王佳齡就附表三編 號1 至5 全部事實,均坦承犯行,分別有其等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考(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209 及216 頁正、反面)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洪偉智之附表一編號 3 、被告邵志澤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王佳齡之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佳齡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均分別先加後減



之。
㈡量刑:
茲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 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滿足自身之 毒癮,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 令,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各被告之個別 事項分別予以量刑,及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審 酌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各罪之犯罪時 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洪偉智部分:
爰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多起前科及執行 紀錄,另於103 年9 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0至33 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 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實有可議。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 販賣對象為1 人,然係同案被告王佳齡之毒品上游,並綜合 考量其自承為國小畢業,做過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中有母親、兄嫂及1 名就讀國小3 年級子女等情( 本院訴卷第156 頁反面),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邵志澤部分:
爰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雖未 構成累犯,然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又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販賣對象為2 人,且為同案被告王佳 齡之毒品上游,其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前任放款工作,月收入約6 、7 萬元等情(本院訴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3.被告王佳齡部分:
爰審酌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 刑罰矯正而無效果,並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綜合考量 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已 離婚,家中尚有10歲至16歲之4 名子女等情(本院訴卷第15 7 頁),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 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本件沒收部分所應適用之情形為:⑴按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⑵是除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2.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 案):
附表一被告洪偉智部分、附表二被告邵志澤部分、附表三被 告王佳齡部分,分別因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行 為而有所得,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應依各次毒品交易之



數額,附隨於各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 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 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至三各宣告刑欄所示。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 表四編號1 至3 、5 部分,其中編號1、5部分均未扣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5 之行動電話機具共3 支及其 內搭配之SIM 卡各1 張(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載) 均係動產,且分別係被告洪偉智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 邵志澤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王佳齡犯附表三編號1 至 5 等行為中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而附表四編號3 所示 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邵志澤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時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而均為其等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3 人所自承(本院訴卷第78至79、87頁),並有前揭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行動電話部分雖不確知其廠牌,然 既指案發時分別搭配各該門號使用SIM 卡所使用之手機,已 屬特定之物,均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其等 所有,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之,及就未扣案之附表四編 號1 、5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已無不能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4.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附表四 編號4 部分,已扣案):
附表四編號4 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邵志澤所有、備以供犯本 案時分裝毒品所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邵志澤 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附隨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洪偉智部分)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及內容 │ 宣 告 刑 │
│號│ 及地點 │ │ │
├─┼─────┼──────────┼────────────┤
│ 1│104 年12月│王佳齡以行動電話門號│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 日4 時許│0000000000號(下稱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起訴書誤│0973電話)與洪偉智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載為2 時33│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許),在│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9│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高雄市建國│00000000號,下稱0938│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路歐悅汽車│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旅館211 號│非他命,王佳齡於左列│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房 │時、地,向洪偉智購買│追徵其價額。 │
│ │ │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 │
│ │ │包,合計重量約2 錢)│ │
│ │ │。 │ │
├─┼─────┼──────────┼────────────┤
│ 2│104 年12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洪│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9 日0 時許│偉智之093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起訴書誤│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載為8 日23│齡於左列時、地,向洪│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時41分許)│偉智購買1200元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在高雄市│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鳳山區花鄉│1 錢)。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汽車旅館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4 年12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洪│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1日20時許│偉智之093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在高雄市│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鳳山區五甲│齡於左列時、地,向洪│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二路萊爾富│偉智購買2400元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超商前 │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誤載為1 包,重量合計│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約2 錢)。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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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邵志澤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及內容 │ 宣 告 刑 │
│號│ 及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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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11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8日21時許│志澤之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在高雄市│動電話(下稱0908電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苓雅區仁愛│)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街服飾店│命,雙方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王佳齡邵志澤購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
│ │ │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 │
│ │ │包,重量合計約2 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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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11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9日9 時許│志澤之090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在同上址│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於左列時、地,王佳齡│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向邵志澤購買12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
│ │ │量約1 錢)。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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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11月 │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1日15時許│志澤之090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在同上址│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於左列時、地,王佳齡│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向邵志澤購買12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
│ │ │量約1 錢)。 │示之物,沒收之。 │
├─┼─────┼──────────┼────────────┤
│ 4│104 年12月│郭士銘以行動電話門號│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9 日17時許│0000000000號與邵志澤│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在高雄市│之0908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前金區中山│基安非他命,郭士銘於│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橫路93號2 │左列時、地,向邵志澤│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
│ │樓之3 │購買約500 元份量之甲│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基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物,沒收之。 │
│ │ │用,並在過2 天後交付│ │
│ │ │500 元給邵志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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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王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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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及內容 │ 宣 告 刑 │
│號│ 及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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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12月│吳柏霖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 日20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新興區中山│基安非他命,吳柏霖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路與八德路│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 │口正忠排骨│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 │飯後巷巷口│他命1 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2│104年12月3│吳柏霖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2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高雄市新│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興區中山路│基安非他命,吳柏霖於│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與八德路口│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 │正忠排骨飯│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 │後巷大樓7 │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樓 │為1包)。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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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 年11月│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19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新興區林森│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路 │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 │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 │ │他命1 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105年11月 │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4日0 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新興區中山│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路與八德路│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 │口正忠排骨│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 │飯後巷大樓│他命1 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7 樓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104 年11月│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0日17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在同上址│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
│ │ │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
│ │ │他命2 包(起訴書誤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為1包)。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四(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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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說 明 │ 沒收依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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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洪偉智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張及其搭配之不詳廠牌│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例第19條第1項 │
│ │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3 所用之物。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邵志澤所持用,│同上 │
│ │1 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供犯附表二編號1 至│ │
│ │1 支(已扣案) │4 所用之物。 │ │
├─┼───────────┼─────────┼───────┤
│3 │電子磅秤1台(已扣案) │被告邵志澤所有,供│同上 │
│ │ │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所用之物。 │ │
├─┼───────────┼─────────┼───────┤
│4 │分裝袋1包(已扣案) │被告邵志澤所有,預│刑法第38條第2 │
│ │ │備犯附表二編號1 至│項 │
│ │ │4 所用之物。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王佳齡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張及其搭配之不詳廠牌│供犯附表三編號1 至│例第19條第1項 │
│ │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5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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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