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4號
KSDM,105,訴,60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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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強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振強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委託車武紀中古車行即告訴人尹德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車型750LI 、 出廠年份2005年,下稱系爭車輛)及代售,而暫過戶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嗣因本件車輛未能順利出售,告訴人於101 年 4 月10日將本件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01 年8 月13日,被 告再將本件車輛委託告訴人出售,告訴人後以105 萬元出售 予劉秋義,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本件車 輛買賣投資虧損,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虛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6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因 無力償還借款,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抵債,告訴人再於 101 年4 、5 月間向被告佯稱:已覓得欲購買系爭車輛之買 受人,需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買受人後,辦理汽車貸款165 萬元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將本件車輛之行照及其個人資 料交付予告訴人辦理過戶予不知情劉秋義,嗣告訴人於變賣 本件車輛後僅將所得款116 萬元中之105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 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詐欺告訴 (下稱前案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其報告 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縱使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第927 號、55年臺上字第 888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佳雄尹儀君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案告訴中提出之102 年9 月 13日、103 年2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陳述意見狀,被告於10 2 年12月11日、103 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各1 份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及前案 告訴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 告訴人帳目不清,我不知道系爭車輛他到底賣了多少錢,懷 疑後面還有貸款,提告是要告訴人交代清楚,我自己無法查 證等語(本院訴卷第14頁、第80至81頁);辯護人則以:本 件被告認為告訴人有能力將系爭車輛賣到165 萬元,卻只有 交付105 萬元,懷疑告訴人不誠實,可能涉及侵占及背信才 提告;告訴過程中被告第一次看到買賣契約,才知賣價為11 6 萬元,而非165 萬元,但仍有短少11萬元,經檢察官與告 訴代理人討論後,變更為詐欺罪嫌告訴,然本件除告訴人所 為不實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 售價為165 萬或116 萬,足認被告欠缺誣告犯意,請諭知無 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四、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出資165 萬元,由告訴人出 面購得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由告訴人 代為處理後續過戶及代售事宜,惟因未順利出售,約1 年後 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後由告訴人以116 萬元售出,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予劉秋義,告訴人有將系爭車 輛之價款付予被告;被告嗣以系爭車輛實際售出價格為165 萬元,告訴人僅交付105 萬元,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等 事實,除據前案告訴及本案之證人尹德彰以被告及以告訴人



或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車行之員工 黃佳雄、告訴人之姐尹儀君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在卷(他一卷 第12至14、17、30至31、38至39、51頁反面、他二卷第15至 16頁、偵二卷第12至14、39頁反面至41頁、本院訴卷第51至 75頁),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2 年12月5 日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 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前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系爭車輛 照片、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之華南銀行東苓 分行及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2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他一卷第1 至10 、15、21至24頁、他二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 ;又系爭車輛先於100 年4 月14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於同 年7 月1 日辦理停用、101 年4 月10日過戶予被告名下,10 1 年8 月13日再次移轉至他人名下等情,亦有前揭汽車車籍 、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可憑;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是否有故意虛構事 實,抑或基於錯誤之認知或懷疑所為。
㈡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
1.告訴人先後於前案告訴及本案偵查中陳稱:未向被告借165 萬元買車,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己要買來投資的,之所以登記 在自己名下,是因車行慣例是先過戶車行,再過給客戶;車 子放在車行販售約1 年,後來我與被告拆夥,就過戶給被告 ,車子也給他,原本被告要將車子賣給其他車行,我請他拖 來我這裡賣,之後賣出價款全部付現金給他,我應該是將全 部車款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看到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是被告 自己要買的,他要自負盈虧等語(他一卷第16至18、29至31 、38至39頁反面、他二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 ;至本院審理中則稱:與被告是合作關係,由被告出錢買車 、我來賣,雖未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但通常都是平分,這種 合作模式長達2 年,大部分都是將車子過戶到我或我姐姐名 下,系爭車輛也是如此,本來放在我車行賣,但不好賣,後 來被告牽去別處賣90幾萬元,剛好我這裡有人出價更高,就 由我賣出;系爭車輛之合作模式沒有事先說要如何分配,我 不喜歡這種車,我跟被告說可以買,並答應幫他賣賣看,但 要看賣多少再說,若賣到200 萬元我就可以抽、賣110 萬元 就沒有傭金可拿;系爭車輛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我們結束 合作關係;被告與原本的賣方、後來的買方均未曾接洽過, 從未說過是賣165 萬元,當初是談妥價格後,被告才將證件 拿給我過戶的,價款有全數交給被告,好像沒有抽傭金等語



(本院訴卷第65至75頁)。是依其先後陳述相互比對,其就 被告何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兩人之關係及約定內容為何, 所陳前後不一;復就價款交付情形,先稱「應該是將全部車 款交給被告」、「價款有全數交給被告,好像沒有抽傭金」 等語,亦語帶保留,均有可疑。
2.再依系爭車輛先於100 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嗣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停用,且停放在被告之車行待售長達 1 年後,突於101 年4 月10日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過程觀 之。若為被告自己要買,衡諸常情,直接過戶給被告即可, 而無先移轉給告訴人再輾轉過戶給被告之必要,無故增加稅 費,並徒增產權糾紛之風險;又若被告係自行投資兼自用, 而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卻將之辦理停用,復長期置放在 車行待售,顯與事理不合;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以各自出錢 、出力,再平分利潤之合作模式,既長達2 年之久,而於此 刻欲改變合作模式,竟不言明,並因循過往交易方式,亦違 反常情。是告訴人所稱是被告自己要買車、告訴人幫忙賣賣 看,沒有任何約定等語,均礙難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系爭車輛,應係延續過往之合作模式,由被告出資、告訴人 負責販賣長達1 年而未賣出,被告與告訴人始決定結束合作 模式,因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等情,既合於常情事理, 並與卷內事證相符。
3.關於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售出價款116 萬元,已全額交付被 告等情。經查,告訴人請證人尹儀君代為轉交系爭車輛價款 予被告之過程,經證人尹儀君於偵查中證稱:轉交系爭車輛 之價金時,忘了交付之金額,但有請被告確認及在一本筆記 本上簽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約定利潤等語(偵一卷 第51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顯見證人尹儀君無法證明所 轉交之數額為何,又其縱然知悉轉交之數額,然就價金及利 潤分配為何均稱不知情,自無從知悉交付之數額是否為全額 。又此鉅額價金支付之商業活動,衡情應會要求簽收以杜絕 爭議,方符常情,告訴人經營車行業務,自深諳此情;然不 論證人尹儀君或告訴人,均未曾提出被告所簽收之證據以實 其說,亦無從以證人尹儀君之證述佐證告訴人確有將116 萬 元全額價款如數交付之情。復自告訴人上開所稱:「應該」 有將全部車款給被告、「好像」沒有抽傭金等語,益證告訴 人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之116 萬元全額交付被告,令人存疑。 況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後,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抵償,則系爭車輛是否售出或獲利,已與告訴人無關, 且被告已經尋得其他買主,告訴人已無介入之必要;然參告 訴人因系爭車輛並非毫無付出,除介紹買主、待售期間之維



護費用外,另參其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需負擔申報停 駛前約2.5 個月之稅金,有前揭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可參(他一卷第23頁),而其因覓得較被告自行尋得 之買價為高之買主,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後,豈於兩人合作關 係結束後,仍甘冒前述損失,免費為被告繼續服務之理。堪 認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款項時,應有扣除相關費用或傭金 ,始行交付餘款予被告,方符常情。是告訴人稱全額交付等 語,為不可採;被告僅收受部分價款105 萬元之辯解,較為 可採。
4.再告訴人雖稱被告事先已知悉售出價格等語,然查,告訴人 自承其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從未約定如何分配利潤,嗣後兩人 拆夥,系爭車輛直接登記給被告,兩人間仍無任何約定,及 告訴人委請證人尹儀君交付105 萬元予被告之過程,未見任 何爭執或討論,而嗣後因認告訴人帳戶不清而對告訴人提告 等節綜合觀之,難認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售出價款, 且其所收受之105 萬元係扣除相關費用或傭金後之系爭車輛 之全部價款。從而,告訴人所稱係價金已全部交付被告、有 提供買賣契約給被告看等語,尚令人存疑。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曾告知可貸款165 萬元,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售價為何 之辯解,確屬可能。
㈢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賣出價格為116 萬元: 1.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先知悉系爭車輛之售出價格並非可採等節 ,已如前述。另參被告於前案告訴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主張告訴人向其告知系爭車輛以165 萬元價格出售,卻 僅收到105 萬元,差額60萬元部分有侵占或背信之罪嫌;而 於偵查過程中,因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他一卷第15頁),其上所載之售價為116 萬元,被告當 庭見到契約書後,始稱:我認為尹德彰只有給我105 萬,還 差11萬等語,而後被告及其當時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遂於檢 察官之曉諭下,改以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車輛以165 萬元價 格出售等語係屬詐術之施用,屬詐欺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 、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3 年2 月26 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他一卷第1 至3 、29至30頁 反面、46至48頁、他二卷第21頁)。是依上開之訴訟歷程觀 之,被告似因不知實際售價為116 萬元,致其誤認系爭車輛 之成交價為165 萬元而提出侵占或背信告訴,而因告訴人提 出該份汽車買賣契約書,才改稱告訴人係以165 萬元之詐術 實施詐欺之情;再參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 汽車買賣契約書或舉買方為證人等證據方法,可輕易舉反證 推翻,被告並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豈有明知實際成交



價為116 萬元,仍虛構為165 萬元提出前案告訴,而自陷誣 告罪風險之必要;況被告若僅收到105 萬元,而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疑,則不論其主張實際售價為16 5 萬元或116 萬元均與其實際取得之價款有差額,而無須虛 構此165 萬元之情節。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 時,明知系爭車輛售價為116 萬元,而仍虛構系爭車輛之成 交價格為165 萬元之前案告訴,難認屬實。
2.且參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關帳目或合作內容提 出相關證據,益證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帳目確實交代不清 ,被告於鉅額虧損下,因而懷疑告訴人之誠信,對告訴人提 出前案告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誣陷告訴人之 意思。
3.至被告於前案告訴中,雖主張165 萬元係告訴人為購入系爭 車輛之借款等語,然其亦稱,此為其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 告訴人獲利後,會多少分一些利潤等語,且參證人尹儀君迭 次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的金主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反面、偵 二卷第14頁),顯見被告所稱之借款關係,係就其與告訴人 間合作模式之解讀或定性,並與證人尹儀君之解讀相同,難 認有何刻意虛構之情;況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 以系爭車輛抵償被告之出資,被告乃就實際售價與其收受之 價款差額,提出前案告訴,已與兩人原本之合作關係無涉, 至多為本案之前提事實,而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
㈣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之犯意:
1.證人黃佳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購入時,被 告與告訴人都有在場,但對其2 人之關係並不清楚,只知道 告訴人都會向被告週轉,待車子賣出後再拆帳,應該不是借 貸,車子平時放在車行,賣了1 、2 年沒賣出去;系爭車輛 賣出時,有看到會計尹儀君拿一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卷第51至60 頁),是證人黃佳雄之證述,至多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作模式,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售價、 有無見過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輛之價款全 額交付予被告等情,均無從證明。
2.此外,證人尹儀君僅能證明確有代告訴人轉交一定金額與被 告,而無法證明交付之數額及是否全額交付,均如前述;復 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曾將系爭 車輛出售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
3.從而,告訴人尹德彰之指訴礙難憑採,而證人尹儀君、黃佳



雄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售價為116 萬元而 非165 萬元,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前案告訴;而被告因告訴 人帳目交代不清,懷疑或誤認告訴人有隱匿部分價款,因而 提出前案告訴,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 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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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