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和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5 年11月29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和成(下稱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嗣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 「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