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7號
KSDM,105,訴,30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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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7035號、第10556 號、第1055
7 號、第10558 號、第10559 號、第10560 號、第10561 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6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4 、5 、7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管制編號 6488號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另有1 顆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自取得時起至104 年10月24日攜帶前述槍彈外出為警查獲時止(詳後述),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劉邦志於104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賴宏 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宏平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崇愛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適有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另徐雅珍鍾國光(起訴 書誤載為莊國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崇 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劉邦志竟不慎由後方直接追



撞林辰所駕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徐雅珍鍾國光所騎乘之車 輛,徐雅珍鍾國光因而人車倒地,致林辰受有頭部及顏面 鈍傷合併中樞性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徐雅珍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顏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鍾國光受有右腳趾擦傷等傷害(鍾國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劉邦志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無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 自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業由所 有人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徒步逃離現場。嗣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 扣得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3顆等物,並採集前述車輛留存之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 劉邦志經警調機關留存建檔之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四、劉邦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25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貓狗大棧」商店後面防火巷,以徒手之 方式將該商店窗戶拆下後,自窗口攀爬入內,竊取該店店長 張伊妏管領之現金11,848元(未扣案),得手後駕駛其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竊盜車輛部分 ,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在案) 。嗣因張 伊妏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五、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跳蚤瘋二手寄賣」商店旁,以徒手之方式將該 商店窗戶扳開後,自窗口攀爬入內,竊取呂淑君所有之現金 30,000元、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 1 臺及玉飾古玩20個(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 呂淑君報案指明犯人,因而循線查獲。
六、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12月21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心月養生館」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紅玉 所有、管領之現金40,000元、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 、黃金戒指2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提款卡2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均未扣案),得手 後離去現場。嗣因劉紅玉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七、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林秀琴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以徒手 之方式將該屋窗戶拆下後,自窗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林秀 琴所有之樟木聚寶盆1 個(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嗣 因林秀琴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
八、劉邦志因不滿友人江俊諺拒絕貸與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管制編 號6107號改造手槍,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詳下述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西瓜刀1 把(未扣案,起訴書 誤載為小武士刀),以左手持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 抵住江俊諺頭部、右手持前述西瓜刀揮舞之方式,至使江俊 諺不能抗拒,任令劉邦志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現金40,000元、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2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 1 張(均未扣案),過程中並造成江俊諺右手拇指受有切割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邦志得手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再將該車輛棄置路 旁(業由所有人實價汽車有限公司領回)。嗣因江俊諺報案 指明犯人,且經警採集前述車輛留存之DNA 型別鑑定,發現 與劉邦志經警調機關留存建檔之資料相符,其後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 ,因另案竊盜現行犯逮捕劉邦志(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在案),經劉邦志同意後, 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號801 室租屋處內,扣得前 述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等物,查悉上情。
九、劉邦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之「珍記北平烤鴨」店內,趁陳韋名疏未注意之際,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韋名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5,765 元 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 場。嗣因陳韋名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10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劉邦志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全情。
十、案經林辰、徐雅珍張伊妏呂淑君、林秀琴、江俊諺、陳 韋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張 伊妏、呂淑君、林秀琴、江俊諺陳韋名、證人鍾國光、賴 宏洲許惠琪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紅玉、鄭 東益(江俊諺在場之友人)、周育震實價汽車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50 、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 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市港分偵字第10473102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7-8 、30、45、50、54頁、本院105 年度 聲羈字第11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27 、92-97 、128 、149 、182 、199 〈反面〉-2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琴、證人鍾國光賴宏洲許惠琪劉紅玉鄭東益周育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林辰、江俊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妏呂淑君陳韋名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7 、10-11 、 13、17、19-21 、22-25 、29-30 、31-33 、35-36 頁、警 二卷第20-22 、32-33 、35-36 、42-43 、50-52 、53-55 、75-76 、81-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100頁、偵二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83-188 頁),互核相符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77號鑑定書、 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7669號鑑定書、105 年5 月 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 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998100 號、105 年2 月22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53123970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 證物品清單、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R-13 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5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 -50 、57-68 、70-81 、87、91-93 、95、99-100頁、警二 卷第28-29 、40-41 、49、60-62 、64-70 、72-74 、80、 86-87 、96-98 、100-146 頁、偵一卷第109-112 頁、偵二 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 556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558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 10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02 8929號卷第9-18、68-83 頁),及前揭管制編號6488號、管 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各1 枝、非制式子彈計13顆扣案為憑 (見偵一卷第106 、113 頁、本院卷第122 頁);復經本院 當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本院勘驗筆 錄暨翻拍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 、134-13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 科之依據。
㈡持有槍彈及加重強盜(即事實欄一、八)部分,前揭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77號鑑定 書、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7669號鑑定書、105 年 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109-11 2頁、偵二卷第38-40 頁、本院卷第106 頁),均已 足認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持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 槍抵住告訴人江俊諺頭部,並持西瓜刀揮舞,進而強取告訴 人江俊諺身上財物,其中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另該西瓜刀雖未扣



案,然業據被告自承係在小北百貨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而一般商店所販售之西瓜刀,略由可供持握之刀 柄、單刃開鋒之方形刀片所組成,且刀片部分甚為長寬鋒利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兇 器使用,依被告前揭行為外觀,衡情一般人身處此種情境, 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令告 訴人江俊諺產生畏懼,已足使告訴人江俊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前揭施用之強暴手段 ,已達至使告訴人江俊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過失傷害(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自當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參照),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直接追撞告訴人林辰所駕 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告訴人徐雅珍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戊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 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莊國光 」等語,顯係「鍾國光」之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89頁);另事實欄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雖記載被告持「小武士刀」而犯強盜罪等語,然該刀械並未 扣案,尚無從鑑定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武士刀」要件,被告既自承所持 者為一般商店購買之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卷 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足認該刀械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僅能認定此部分被告所持者為「西瓜刀」,均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其中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建築物 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且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 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同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 、同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條項第2 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其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作用性質之各種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建築物之窗戶 如係面對屋外,除維護隱私之外,更具防盜作用,自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 ,被告分別自「貓狗大棧」、「跳蚤瘋二手寄賣」商店外側 ,攀爬隔絕內外之窗戶入內後實施竊盜犯行,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另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被告自告訴人丙 ○○住處外面攀爬窗口入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 行則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搶 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 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 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八所載犯行,被告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西瓜刀,並以該改造手槍抵 住告訴人江俊諺頭部,同時持西瓜刀揮舞,過程中並造成告 訴人江俊諺右手拇指受有切割傷,其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 江俊諺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被告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後離去,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3.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③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④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⑤如事 實欄五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⑥如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⑦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⑧如事實欄八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⑨如事實欄九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得重複論以刑 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其中持有多顆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 罪,被 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違反同一注意 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九所載犯行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8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嗣於101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2 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07-223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如事實欄一、三至九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如事實 欄二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尚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 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 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係於104 年9 月間在本洲工業區附近向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二卷第7 〈反面〉、54頁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覆稱:本件依被告陳稱槍枝來源聲請通訊監察 偵辦,未獲有相關槍砲不法事證等語,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7日雄檢欽洪105 偵7035字第45340 號函、105 年11月22日雄檢欽洪105 偵7035字第102789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0571213500 號函、105 年11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572702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82、173 、174 頁 ),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尚不得 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屬微薄,部分更係以 攀爬窗戶進入商店或住宅方式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 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尤有進者,其因 不滿告訴人江俊諺拒絕貸與金錢,除手持西瓜刀揮舞以外, 更當街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告訴人甲○ ○頭部,以此對生命、身體高度危害之手段,強取告訴人甲 ○○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再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管制物 品,被告無故取得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 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實屬重大;另駕駛車輛肇事,已



不慎造成告訴人林辰、徐雅珍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及求償之困難,均應予深責;惟 兼衡被告自案發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並當 庭向被害人陳韋名道歉(見本院卷第101 頁),犯後態度尚 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招牌看板、綁 鐵工作、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業與取得告訴人甲○ ○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9、201 〈反面〉-202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罪,被害人雖 屬不同,但犯罪時間接近,部分犯罪類型相似,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6 、9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 3 、4 、5 、7 、8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尚不得逕予併 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 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亦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管制編號6488號、編號6107號改 造手槍各1 枝(均含彈匣1 個),皆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為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持有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6107號 改造手槍則係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八所載強盜犯行所用, 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罪(即附表編 號1 、8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原先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3 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 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事實欄八所載西瓜刀1 把,業據被告坦承係其購入持作前述 加重強盜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自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 告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價額 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 案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現金11,848元;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現金 30,000元、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不詳廠牌監視器主機 1 臺及玉飾古玩20個;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現金40,000元、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2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提款卡2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 匙1 串;如事實欄七所載之樟木聚寶盆1 個;如事實欄八所 載之現金40,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2 張、 健保卡1 張、信用卡1 張;如事實欄九所載之現金5,765 元 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變 賣、花用殆盡等語(見警二卷第8-11、13-14 頁),均未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各罪(即附表編號4 、5 、6 、7 、8 、9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其中現金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 其價額(其中現金部分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末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㈣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臺,固分別係被告駕駛肇事、放 置前揭槍彈、竊道後後離去現場所用車輛,然並非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 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邦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附近某處,以35,000元之代 價,除前述管制編號6488號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3顆外(即上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同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劉邦志此部分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略 以:送鑑子彈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6404號 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自無由構成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顯 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 被告劉邦志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44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岡山本洲工業區」 附近某處,以5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劉邦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 前述管制編號6107號改造手槍,至使江俊諺不能抗拒,任令 劉邦志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即上開事實欄八有罪部分)。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業經起訴並由本 院以105 年訴字第307 號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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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