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16號
KSDM,105,聲判,11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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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桂春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菘甫律師
被   告 宣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8 日委託余 ○○擅將「○○○○」店之負責人由聲請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且辦理變更登記所附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上聲 請人之署名,均係由余○○書寫,然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 與余○○串謀或傳喚聲請人與余○○對質,逕以余○○之證 述及時效完成為由,全然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裝潢照片、土 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轉帳明細及費用明細,遽認被告所辯受 讓「○○○○」店等語為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㈡聲請 人係「○○○○」店之出資者,此從聲請人開立個人支票支 付該店89年9 月至104 年9 月之店租、96年7 月以前之酒商 及冰塊商費用,及96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自聲請人玉山 銀行帳戶按月匯出應付酒商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被 告要求聲請人匯款支付酒商款項之LINE對話等情,即可證明 店內營收、支出等金流,均係由聲請人所掌握,且支付酒商 支票款實際由聲請人提供,故店內之酒品等物均屬聲請人所 有,被告擅將「○○○○」店遷址,並將店內酒品等物一併 遷至新店,確有侵占之事實。檢察官未能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上開證據,並持以質問被告,逕以「○○○○」店往來廠商 業務或會計事務所員工等人之證述,率認被告為該店之經營 者,其調查程序顯有未盡完備之瑕疵。㈢聲請人與被告分別 為「○○○○」店之出資人、店長,因聲請人全權委託被告 經營,並僅掌握金流,而對人事及採購等經營事項均不過問 ,故檢察官以聲請人無法提供員工名單、進酒明細及店內動 產明細,即否定聲請人為店內酒品等物之出資人,容有錯誤 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2987 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 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仁聰律師,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22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⑴告訴人前 於89年12月8 日,將「○○○○」店讓渡予被告一節,業經 證人即承辦代書余再洲證述:「○○○○」店老闆本來是一



位男性,我都叫他Johnson,我跟他認識很久,有什麼要變 更的就委託我處理,他叫我去店裡拿身分證、印章,把店的 負責人變更為宣建平,轉讓契約書、承諾書都是我寫的等語 明確,並有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高雄市政府89年 12月1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 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受讓「○○○○」店,應 為真實,堪予採信。⑵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職員吳○ ○證稱:我幫「○○○○店」申報所得稅超過10年,是店裡 的會計小姐每2個月會將公司的發票交給我們作帳,我們會 去店裡跟他們收稅金,有時他們會送過來,大部分是宣建平 送過來比較多等語;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林 ○○證稱:我們公司跟「○○○○店」交易往來超過10年, 宣建平跟我們叫貨,貨送到也由他點收,貨款是開他個人的 支票,我們公司有開發票等語;證人即「○○酒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證稱:我們公司跟「○○○○店」交易往來 超過10年,他們打(電話)到公司叫貨或是跟店員叫貨,月 結再去收貨款,有時給現金,有時給宣建平個人的支票等語 ;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林○○證稱:我們公司 從85年開始就跟「○○○○店」合作,都是宣建平跟我們叫 貨,貨款都是跟他收個人支票等語;證人即「○○○○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楊○○證稱:我們公司與「○○○○店」已 經交易9年,是宣建平跟我們叫貨,宣建平會開他個人的支 票給我們等語,復有統一發票影本48紙存卷足憑,從而,自 證人吳○○、林○○、林○○、林○○、楊○○等人證述之 內容以觀,可證被告為「○○○○店」之經營者,負責申報 稅款及以其個人支票支付店內貨款。再告訴人雖指稱其為「 ○○○○店」之實際經營者,惟其並未提出員工名單、進酒 明細、店內動產設備清單等相關資料以供本署查證,故其所 指是否全然屬實而無瑕疵,仍有疑問。綜上,本件查無被告 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 人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⑴聲請人曾就被告於89年12月8 日,擅 自偽冒聲請人林桂春之簽名,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至2 樓之「○○○○」店之原負責人林桂春轉讓予 被告而將上開店占為己有,認為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 嫌而提出告訴,經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56 號為不起訴 ,聲請人對侵占部分聲請再議(對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聲請人未再議),經本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 處分駁回,有該處分書可憑。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9年12



月8 日,擅自偽冒聲請人林桂春之簽名,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至2 樓之『○○○○』店之原負責人林 桂春轉讓予被告而將上開店占為己有,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即已因本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 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然該(104 年度偵字第21856 號不起 訴處分)刑事再議聲請狀另指訴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侵 占聲請人所有「○○○○」店內動產設備部分,因非屬原不 起訴處分之範疇,乃由本署依法發交原署偵辦,有本署105 年1 月13日高分檢治明105 偵他1 字第1050000041號函可憑 。從而,本件不起訴係針對本署發交部分(即被告於104 年 6 、7 月間侵占聲請人所有「○○○○」店內動產設備部分 ),以被告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署就本件亦僅能就 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為審認。從而,本件再議意旨所提擴 及前(逾10年之追訴時效)之侵占部分,非屬本署審酌之範 疇。⑵原署就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侵占聲請人所有「○ ○○○」店內動產設備部分調查,經傳訊證人即○○會計事 務所職員吳○○、○○○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林○○、○○酒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林○○、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等人,依其證述之內容, 認為被告為「○○○○店」之經營者,負責申報稅款及以其 個人支票支付店內貨款;原署乃以查無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侵占行為,認為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以 侵占罪責,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所提 擴及前案(逾10年之追訴時效)已經不起訴部分確定之侵占 部分,除非屬於本件審酌之範疇外,其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84年起與林桂春同居,當時要開店 ,雖有找到店面,但資金不夠,由林桂春父親資助我新臺幣 (下同)190 萬元,而以其母林曾○○為負責人,由我每月 清償5 萬元給林曾○○,直到89年12月間分手,將現金都給 她,只留下「○○○○」這家店((105 年度他字第946 號 卷第1 宗【下稱他一卷】第68頁)等語。且證人余○○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店老闆Johnson 是認識多年的 朋友,而林桂春好像是他太太,該店要辦理變更的事項都是 委託我處理,且是他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給我,由我填寫轉 讓契約書及承諾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宣建平,辦理變更費 用由Johnson 支付(105 年度他字第946 號卷第2 宗【下稱 他二卷】第89頁)等語;又上開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之填載 日期均為89年12月8 日(他一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其與告訴人於89年12月間分手之日期相符。又「○○ ○○」店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被告於99年至102 年間,每 年申報「○○○○」店營利所得從80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不 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4 份附卷( 他一卷第77至80頁)可參,足見該店在營業上仍有獲利,倘 若聲請人未同意變更「○○○○」店之負責人為被告,何以 對於多年來未曾收受個人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或未曾接獲國 稅局核定及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等情未加聞問?況商業登記 屬公示資料,聲請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店負責人 及資本額之登記情況,故聲請人指稱被告擅自變更「○○○ ○」店負責人乙情,顯非無疑。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店遷移至○○區○○○路 時,店內的酒類、雪茄及冰箱、冷氣等設備,都是我與合夥 人黃○○共同支付的,且店面是我們自己買的(他一卷第67 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位在高雄市○○區○○○路「○○○○」店的股東及 負責人,負責在吧台收銀及經營,且開店及購買酒類、雪茄 、冰箱等設備的費用是我支付的,也是由我找設計師裝潢並 出資裝潢費500萬元(他二卷第123頁正面)等語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商業登記抄



本、摩吉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在 卷(他二卷第129至142、167至208頁)可參。再者,證人林 ○○(○○○企業有限公司)、吳○○(○○會計室事務所 會計)、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劉○○(○○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楊○○(○○○○股份有限公司主 任)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關於業務往來均與被告接觸(他二卷第94、103至105頁 )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至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匯款資料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庭保護令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數則,以圖證明「 ○○○○」店內之酒類、設備等均屬其所有,然上開款項究 竟購買哪些酒類、設備,聲請人未能提出說明,亦無法提出 被告侵占酒類、設備之明細以供檢察官查證,是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尚難據為被告侵占酒類、設備等物品之補強證據, 故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店之酒類、設備等,尚 有可疑。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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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