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267 號前時,因誤認同 向前方由賴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有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之情形,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追逐乙車,復從 乙車左側超車後,強行切入乙車前方,並煞車停駛,迫使乙 車緊急煞停,以此強暴之方式攔截乙車,妨害賴韋成繼續向 前行駛之權利。戴宏盛見賴韋成停車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車以「幹你 娘雞掰啦!幹!」等語辱罵賴韋成,足以貶損賴韋成之名譽 。嗣賴韋成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賴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韋成於 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 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宏盛(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本院復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 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賴韋成 之乙車,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賴韋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賴韋成先危險駕駛,對其逼車 ,其才一時基於義憤,駕車反制賴韋成,且口出惡言,與賴 韋成理論,其無強制、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應成立正當防衛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267 號 前時,不滿其前方由告訴人賴韋成駕駛之乙車之行向,即自 後追逐乙車,復從乙車左側超車後,強行切入乙車前方,並 煞車停駛,迫使乙車緊急煞停;俟告訴人賴韋成停車後,被 告旋下車,再以「幹你娘雞掰啦!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賴 韋成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韋成證述綦詳(警卷第12-15 頁、 簡上卷第49及背面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乙車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相符(簡上卷第46背面-4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無疑義。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其中畫面顯示時間2015/12/ 10 08:34:32 至08:35:43部分,勘驗結果如下(簡上卷第47 背面-48 頁):
⒈綠燈亮起時(08:34:55,如簡上卷第38頁圖4 ),某車(外 車道)與乙車(內車道)併行起駛直行,在後方之甲車即跟 著乙車起駛直行。
⒉(08:35:03,如簡上卷第38頁圖5 )甲車行駛至斑馬線時, 聽到叭一聲喇叭聲,過斑馬線後而接近自由二路中間時,甲 車連按兩聲喇叭及閃爍大燈(08:35:05,如簡上卷第38頁圖 6 )。在甲車閃爍大燈前,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車頭絕 大部分對準內側車道,因此本院無法判斷,乙車是否在行駛 過自由二路後,欲變換至外車道。
⒊08:35:09,乙車正通過路口,車身約略橫跨明誠二路之內 外車道,應係準備駛向明誠二路外車道,此時甲車在明誠二 路內車道。經過路口後,乙車切換至明誠二路外車道,而於 08:35:15時,甲車急速由明誠二路之內車道轉入外車道, 斜停於乙車前方,導致乙車停車。
⒋08:35:07時,乙車內女性乘客(即告訴人賴韋成之妻,下 稱丙女)聽聞喇叭聲後即說:「幹嘛?叭什麼叭?」,告訴 人賴韋成也接著說:「叭什麼叭啦?」,丙女又聽到喇叭聲 ,便問告訴人賴韋成說:「是在叭你嗎?」(08:35:09) ,告訴人賴韋成未答而駕車繼續前行,並漸往左偏【丙女對
告訴人賴韋成說:「不要這樣啦!」(08:35:10)】,甲 車則擬從左側切入內車道超車,在甲車要切入的瞬間,乙車 在右側無車的情形下,猛然左偏一下再回正,甲車見狀急煞 ,且長按喇叭【丙女對告訴人賴韋成說:「你幹嘛啦!」( 08:35:13)】。甲車隨即超越乙車,並45度往右切,急煞 攔車擋住乙車去路(告訴人賴韋成在車上說:「衝三小,雞 歪啦!ㄅ一什麼ㄅ一啊!」)(08:35:09~08:35:18,如簡 上卷第39-42頁圖10至15)。
⒌告訴人賴韋成遭被告攔車擋住後,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與告訴 人賴韋成理論(08:35:19~08:35:20,如簡上卷第42-43 頁 圖16、17),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聽不到)。
告訴人賴韋成:不然是要怎麼樣啦?
被告:…(聽不到)。
告訴人賴韋成:旁邊沒有車是不是啊?旁邊是不是有車你沒 有看啊?
被告:…(模糊)幹嘛?。
告訴人賴韋成:我有行車紀錄器。報警啊,不要走啊。 被告:幹你娘雞掰啦,幹你娘(此時被告站在車外)。 告訴人賴韋成:報警啦,不要走嘛。
被告:…(聽不到)。(08:35:20~08:35:37) ㈢復證人賴韋成結證:被告突然連按喇叭,其本打算從內車道 切到外車道,讓被告先過,但外車道一直有車,而無法順利 駛入,其即一手開車,另一手搖下窗戶,想知道被告是否有 事情欲表達,沒想到其妻子(丙女)很緊張,以為其要鬧事 ,即用手撥其,導致車子晃動一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猛 然往左一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49及背面頁),與上開勘驗 結果若合符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賴韋成所駕駛之乙車,無悖於一般 安全用路之原則,不僅始終無危險或違規行駛之情形,亦無 具體妨害被告前行之舉措,更遑論有何惡意對被告逼車之行 為,簡言之,告訴人賴韋成並未製造任何不法侵害。惟被告 仍駕車強行攔停,妨害告訴人賴韋成繼續前駛之權利,又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賴 韋成,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韋成之名譽,則被告有強制、妨害 名譽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既無不法侵害可言,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所辯自無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認為告 訴人賴韋成任意變換車道、惡意逼車,即駕駛車輛沿途追逐 ,並以超車、驟然煞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韋成緊急煞停 ,以此強暴方式攔截告訴人賴韋成車輛,妨害告訴人賴韋成 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賴韋成,足 以貶損告訴人賴韋成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妨害自由、妨 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 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審易字卷第17頁參 照),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被告猶以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