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50號
KSDM,105,簡上,35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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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武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上訴 人繳納現金後,將上訴人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 紙在卷 可稽(審訴緝卷第105 至107 頁)。
三、茲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 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審判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2月7 日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12月1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55至57頁、第61頁、第 79頁、第114 頁),顯見上訴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法將上訴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千元及所生利息均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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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