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06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7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卓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30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台販賣部之非旅客自 由進出貨倉內,徒手竊取黃榮輝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台 灣啤酒1 罐(價值新台幣〈下同〉32元),將之放置於褲子 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遭旅客發現並告知店員陳惠君 ,經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獲並扣得金牌台灣啤酒1 罐(已 發還店員陳惠君),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3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台旅客往來之販 賣部前,徒手竊取黃榮輝所有、置於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 罐 (價值32元)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員警張恩 郡在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台灣啤酒1 罐(已發還販賣部員工 黃亭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2 頁;警二卷第2 、3 頁;偵一 卷第6 頁;偵二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核與 證人即販賣部員工陳惠君、黃亭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員 警張恩郡於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4 、5 頁;偵一卷第35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6 、8 、9 、14、15頁;警二卷第 7 至10頁、第12頁、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先後竊取啤酒各1 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高雄火車站月台 販賣部之貨架上徒手竊取啤酒1 罐,此節已據證人即販賣部 員工陳惠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而該貨架 係位於販賣部之貨倉內,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8、19頁),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貨倉雖位於月台上, 然非乘車旅客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進入 販賣部貨倉內行竊,應與在車站旅客上下、聚集處所竊盜之 情形有異,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 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第4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第5 案);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案 ),嗣第2 至6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 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8 頁反面、第9 至11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五、被告所犯車站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查其所竊取之台灣啤 酒1 罐,價值僅為32元(見警卷第3 頁反面),顯非鉅額,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車站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 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累
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 月),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車站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 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同日先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車站熙來攘往之處行竊 ,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確有可議 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啤酒各1 罐已由被害 人員工分別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平 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