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87號
KSDM,105,簡,558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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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
易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 2 頁後竊取其中2 頁等物,得手後」為「竊取李冠儀超完美 魔鬼美尻密訓書1 本得手後,撕下其中2 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僅 撕下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之其中2 頁欲攜離賣場, 惟書本係由內頁組成單一所有權而無從分割之整體,故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 已構成竊書既遂,其後為方便攜離賣場而撕下其中2 頁之行 為則應評價為不罰之後行為,而非另一毀損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書本2 頁繼而行 竊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 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代理人陳明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所竊取PVC 電氣絕緣膠帶3 卷、通用插座1 個 及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1 本等物,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明華,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63號
被 告 董厚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厚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5時 7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在賣場內 徒手竊取PVC 電氣絕緣膠帶3 卷、通用插座1 個(共計約新 台幣198 元)及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2 頁後竊 取其中2 頁等物,得手後欲由家樂福愛河店入口處未結帳直 接離開,嗣經安全人員陳明華發現後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明華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家樂福愛河店確有於前揭時、地 遭人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每日損失記錄表2 份、贓物相片1 張在卷足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係先毀損李冠儀超完美魔鬼美尻密訓書2 頁而後著手行竊上 開2 頁,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書本2 頁繼而 行竊之行為,是其毀損書本行為本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應以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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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