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04號
KSDM,105,簡,550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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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士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士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路邊停車一事與陳魏聰起口角爭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福德三路101 號前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臭雞掰」、「社 會敗類」等語大聲辱罵陳魏聰,足以貶損陳魏聰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魏聰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口出之前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 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 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 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該言詞所指之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進 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乃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又按「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該處為 供用路人使用之道路(此觀之卷附本件事發現場之相片自明 ,見警卷第12至14頁),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路過之公共道 路,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掰」、「社會敗類」等語辱 罵告訴人,在該處往來之不特定用路人,均得以輕易聽聞,



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自係處於公然之客觀情狀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幹你娘 」、「臭雞掰」、「社會敗類」等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 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此外 ,被告在不特定用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上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不特定人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 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均如上述。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僅因停車之問題 ,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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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