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99號
KSDM,105,簡,519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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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哲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玄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錢櫃KTV 內,因細故與其他顧客發生衝突, 錢櫃2 樓樓面組長鄭彩婷即聯繫當班主管盧浩鋒前來處理, 嗣朱哲玄竟心生不滿,朝盧浩鋒揮拳,致盧浩鋒受有下巴鈍 傷併下唇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朱哲玄另將錢櫃KTV 二 樓櫃檯內之物品掃落地面,致電話機台毀損(所涉傷害及毀 損部分,皆經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朱哲玄明知員警江文明、黃國書 、蕭于惇、盧昭然、林峻葦等人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於遭員警逮捕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揮拳毆打員警 江文明右腹(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員警盧昭然、黃國書辱罵「拉你雞掰啦(台語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哲玄復經移送前 金分駐所,於員警更換手銬時,又承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向員警黃國書、蕭于惇、盧昭然、林峻葦等人辱罵「他 媽的王八蛋」;又承上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雙腳踢 踹員警林峻葦之左腹(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前 金分駐所內,承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斷對派出所內 員警辱罵「你機掰(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 「機機掰掰(台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江文明、蕭于惇、林峻葦分 別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江文明、蕭于惇部分,見偵卷第 21 至22 頁;林峻葦部分見偵卷第28頁),復有員警105 年 7 月2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錄音檔案譯文(警卷第 15至16頁)、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員警江文明盧昭然、黃國書執行職務時,揮拳拒捕, 並對盧昭然、黃國書出言侮辱;復於員警更換手銬時,辱罵 、踢踹員警,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 拉你雞掰啦(台語)」、「他媽的王八蛋」、「你機掰(台 語)」、「幹你娘機掰(台語)」、「機機掰掰(台語)」 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同時辱罵員警黃國書、蕭于惇、 盧昭然、林峻葦等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 公務員罪。另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先後出拳毆打、雙腳踹踢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過量,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並施以強暴行 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影 響公務執行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 ,反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不斷口出穢言侮辱值 勤員警,目無法紀,且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之虞,並影響員 警執勤之士氣,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 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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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