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振明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及同路四四七號第 一層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黃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黃皇之繼承人共有三十七位,其中黃良玉、陳潘靟為犯罪行為人,本件起 訴不必經其同意,另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劉黃金蓮均拒絕 同意上訴人起訴,又郭陳利子之土地亦被訴追,從而本件起訴實際上無法 獲得彼等之同意。除上開八人外,上訴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 ,故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 以外剝真正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 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 年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土地辦理登記 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僅 以切結書搪塞,其登記非依土地法所為,不生登記效力。被上訴人所為登 記既非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即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登記之公信力,依 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 土地所有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因合建擅自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壹拾萬分 之一九○三(由五五二八減為三六二五)移轉予建築商,而取得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遭受損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土地 所有權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之土地與建商 合建取得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與返還。 ㈢由土地合建事實及台北市○○路四四一號第一、二層房屋謄本所載所有權 是「第一次登記」可證,其合建契約係屬承攬性質。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承攬屬於勞務契約,並非所有權移轉契約 ,該房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自己原始取得,非來自第三人,依據台中高分
院法律座談會見解之反面解釋,該房屋不論是否以土地為手段均應返還。 至於同路四四七號第一層房屋,其登記原因雖是買賣,但據被上訴人在刑 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三號詐欺案八月十六日、九月十日偵查時,已 供認亦是合建取得,基於同一合建契約及無買賣之實,該房屋亦是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亦應返還。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是限制建物和基地若為同一人所有時 ,該所有人不得將建物和土地分離處分,並非限制該所有人以外之他人不 得依法行使其權利,由此可知不適用於本案。況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基 地所有人,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 表一紙、證明書一紙及覺書四紙、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 判決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三份、切結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開庭通知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其立法意旨在於將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權利全面地結合一體, 以避免僅有基地而無建物或有建物而無基地,使區分建物所有權變成空中樓 閣,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合建、買賣關係而取得係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權,而建物之基地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移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三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一號黃籐昌詐欺案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及四四七號第一層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六二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惟因其係主張六 二六地號土地仍屬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將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於原審亦係針對「移轉登記 與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針對「移轉登記與六二六地號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攻擊防禦,是則,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二審依其真意更正聲 明,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要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臺北市○○路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及同 路四四七號第一層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黃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中除黃良玉、陳潘靟、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劉黃金蓮、郭陳 利子等八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外,上訴人已得黃皇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起訴,此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證明書及覺 書等件為證,是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泉赫、黃良玉、黃宗等四人,就屬於黃皇 遺產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地號(重劃前為同區○○段一一九、一 二○地號)土地,共同偽造由黃皇出賣予彼等四人之買賣契約,進而憑該偽造之 買賣契約取得法院命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等人嗣以前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該等建物乃被上 訴人利用黃皇遺產之土地所取得,係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予黃皇之全體繼 承人,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四七號第一層建物,係伊向建商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非 以前揭六二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上訴人請求返還予黃皇之全體繼承人 ,為無理由;至於伊因合建取得之系爭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建物,乃基於與建商 間之合建契約而來,亦非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單獨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上訴人與黃宗、陳黃月香四人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致法院誤信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皇出售前揭六二六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黃宗、陳泉赫、黃良玉等四 人,因而准被上訴人等人所請,判決黃皇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彼等四 人,被上訴人等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 ,復以之與建商合建,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八十 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卷第十四至二二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卷第二 ○至二九頁、五七至六二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全卷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四四七號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乃被上訴 人以前揭六二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取得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三號案卷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係因 買受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被上訴人就其買受 取得四四七號第一層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內 載敘甚詳,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合建取得系爭四四七號第一層 建物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答 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貸款的標的是與建商合建的房屋,而非以繼承的土地 」等語,無非僅為強調抵押貸款標的並非本於繼承而來之籠統陳述,尚不足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建而取得該四四七號建物之所有權。另觀諸卷附建物謄本之 記載,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四四七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次序」為「2」、「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對照被上 訴人取得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登記次序」為「1」、「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情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合建分得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建物並登記為建造執照之「起 造人」,故以其名義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而被 上訴人取得四四七號建物所有權之情形則迥異於此,應係其本於「買賣」關係向 前手所取得。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四七號第一層建物係被上訴人以六二六地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取得,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採。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直接 因果關係」,係指受益與受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藉由偽造 之土地買賣契約,利用法院判決登記取得前揭六二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所有 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乃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在該土地為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前,被上訴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負有 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若土地已經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依法 律規定返還不能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土地之價 額。至於系爭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建物,係被上訴人以前揭不當得利土地與他人 合建所取得,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間合建契約而來,此與前述黃皇繼承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縱令兩者 事實間有所牽連,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四一號 第一、二層建物,即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予黃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前段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惟所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⑴原物之 用益(例如孳息及使用利益)⑵基於權利之所得(例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 清償)⑶原物之代償(例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 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而言,系爭四四一號第一、二層建物之取得乃本於被上 訴人與他人間之合建契約,既非土地之用益或代償,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合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本於利益有所取得」規定,而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 云云,即非有據。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四四 一號第一、二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未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 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負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
~T48
附表:
㈠黃良玉 曹保財 黃 寶 陳正本
㈡馬陳好 曹保鳳 黃素玉 陳培山
㈢黃寶猜 曹保鸞 黃素珍 陳黃阿菊
㈣陳潘靟 曹保滿 黃春泉 黃何月英
㈤陳春生 曹保足 黃阿全 記李月雀
㈥陳彩雲 黃柏穎 黃春萬 劉黃金蓮
㈦黃福春 黃添福 李欉旺 郭陳利子
㈧黃福成 甲○○ 李月鳳
㈨曹保雄 黃添文 李好欸
㈩曹寶通 黃添坤 李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