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育宗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2 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 北一路與泰順街口,見王碧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破壞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鎖,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華,並 將頭手伸入車內著手翻動尋找車內零錢,然未尋獲零錢。嗣 員警於同日3 時許巡經該處,發現饒育宗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華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佐,復經被告 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既可用於破壞車鎖, 衡情必為銳利、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1237號、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5 月、8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 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而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 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 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