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81號
KSDM,105,簡,468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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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忠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忠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寶寧宮」前,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1860-LU號 ,該車係李紹嘉使用,於104年2月3日22時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係許凱傑所有,於104年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連同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自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輛 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廖忠義另案經通緝,於104年2月 12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善和街與善政街口「神仙洲釣蝦場」附設停車場,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及車牌2面(已分別發還李 紹嘉、許凱傑),及該車內如附表編號欄1至9所示之物品, 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廖忠義主動攜同員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寶寧宮」前,扣得如附表編號欄10、11所 示之物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1至6頁,偵一卷第20頁背面,審易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嘉、許凱傑,及隨同被告前往「 神仙洲釣蝦場」附設停車場駕車之友人蔡逸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楊馥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 、第21至22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份、查獲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4323058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2469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表(含照片22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至8



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2至42頁,偵卷第25至4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 單一行為同時收受告訴人李紹嘉、許凱傑失竊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 識,猶收受使用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告訴 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自用小客車 及其上懸掛之車牌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 判時法。
(二)本件扣案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懸掛 於該自小客車之J4-86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欄 │備註 │
├──┼────────────────┼─────────────┤
│1 │吸食器1組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
│ │ │案偵辦 │
│ │ │ │
├──┼────────────────┼─────────────┤
│2 │黑色手套1雙 │ │
├──┼────────────────┼─────────────┤
│3 │鑰匙1支 │ │
├──┼────────────────┼─────────────┤
│4 │扳手1支 │ │
├──┼────────────────┼─────────────┤
│5 │4208-MF車牌2面 │由洪千淳具領保管 │
├──┼────────────────┼─────────────┤
│6 │「真黃金眼」牌雷達測速器1台 │由吳聖榮具領保管 │
├──┼────────────────┼─────────────┤
│7 │「XIAXIN」音箱1個 │由吳聖榮具領保管 │
├──┼────────────────┼─────────────┤
│8 │郵局金融卡1張 │由吳聖榮具領保管 │
├──┼────────────────┼─────────────┤
│9 │YT-5743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 │由吳聖榮具領保管 │
├──┼────────────────┼─────────────┤
│10 │自小客車1部 │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11 │2U-3706號車牌2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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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