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79號
KSDM,105,簡,4679,2017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職員保證書上保證人姓名蓋章欄、會保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陳蔡菊枝」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炯宏於民國98年3月間起受僱於「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利昌公司),因利昌 公司要求陳炯宏出具職員保證書,以擔保陳炯宏於任職期間 如有不法情事,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等責任。詎陳炯宏明知 其要求其母陳蔡菊枝擔任保證人,遭陳蔡菊枝拒絕,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陳蔡菊枝房間內,取得陳蔡菊枝之 印章後,未經陳蔡菊枝之授權或同意,在職員保證書上之保 證人姓名蓋章欄(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會保簽名 蓋章欄上,偽造「陳蔡菊枝」之署名各1枚,並持上開印章 在保證人姓名蓋章欄、年齡欄、會保簽名蓋章欄下方空白處 ,盜蓋「陳蔡菊枝」之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用以表示陳蔡 菊枝同意擔任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9日上班時 ,將該偽造之職員保證書機交付利昌公司之人員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陳蔡菊枝及利昌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 正確性。嗣因陳炯宏侵占利昌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7 3,698元(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 決確定),復向利昌公司借款527,000元,利昌公司遂向陳 蔡菊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陳蔡菊枝否認在上開職員保 證書上簽名,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炯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偵二卷第4頁,審訴緝卷第43頁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利昌公司代表人陳美菁、被害人陳 蔡菊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3 頁),並有職員保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職員 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姓名蓋章欄偽造「陳蔡菊枝」之署名1 枚,惟該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與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 理時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母親即被害人陳蔡菊枝之同意,即擅自以 上開方式偽造職員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利昌公司 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審 訴緝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 訴緝卷第1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緝卷 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職 員保證書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職員保證 書保證人姓名蓋章欄、會保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陳蔡菊枝 」署名共2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職 員保證書盜蓋「陳蔡菊枝」之印文共3枚,屬被告盜用真正 印章所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職 員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利昌公司人員以 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