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興華」署名共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武於民國104年1月6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飲用某酒 類後,仍騎乘其母親劉張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 路與秀群路49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劉興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未 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詎劉興武因另案通緝,為免為警查 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胞兄劉興華之名義,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試單文件上偽造「劉興華」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興華」之署名1 枚,表示係劉興華收受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 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興華,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劉興華到場,劉 興華表示上開時間係在臺東榮民醫院看診,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指紋照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 與檔存之劉興武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 緝卷第2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劉興華、劉張熟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40077802號鑑定書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6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 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 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 被告在該報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按指印,僅係表明被告 為該次酒精測試之受測者而已,並不作為被告收受該報告 或接受該測試結果之證明,自非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2.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就其欄位之 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被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 自屬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上 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同一 酒駕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觸犯前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酒駕遭攔查,為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警,竟擅 自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興華,及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劉興華為兄 弟,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訴卷第4頁)、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劉興華」署名2枚、指印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所示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 ,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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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文件或文│欄 位│偽造之署│出處│
│號│ │ │書之名稱│ │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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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 │高雄市│酒精測試│受測者│「劉興華│警卷│
│ │1月6日│楠梓區│單 │欄 │」之署名│第5 │
│ │13時36│樂群路│ │ │1枚、指 │頁(│
│ │分許 │與秀群│ │ │印1 枚 │原本│
│ │ │路499 │ │ │ │) │
│ │ │巷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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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 │同上 │高雄市政│收受通│「劉興華│警卷│
│ │1月6日│ │府警察局│知聯者│」之署名│第6 │
│ │ │ │舉發違反│簽章欄│1 枚 │頁(│
│ │ │ │道路交通│ │ │影本│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 │ │ │ │
├─┼───┼───┼────┼───┼────┼──┤
│合│ │ │ │ │「劉興華│ │
│ │ │ │ │ │」之署名│ │
│ │ │ │ │ │2枚、指 │ │
│計│ │ │ │ │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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