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頴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頴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頴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柯尼 卡照相館」前,徒手竊取林晏丞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 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林晏丞發覺上開皮包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頴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 照片8張、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益見其未能悔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梢獲減輕,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200元(未 扣案)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 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等物,被告丟棄在路邊,已難尋 獲,且上開證件被害人均已掛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本件審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及將來執行沒收時 司法程序上之支出,且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物 品顯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