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93號
KSDM,105,簡,459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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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璋於民國105年2月4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都會休閒大樓」管理室大廳,因與其女友發生口 角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玻璃大門2片、辦公桌玻璃1片 、電視機1臺、投幣式電話機1台及訪客用桌椅各1 張予以砸 毀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都會休閒家大樓住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茂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報告、估價單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 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女友有口角糾紛,即以徒手毀損他人之 物品,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量刑實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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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