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在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10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104年12月18日10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蘭惠佯稱 是黃蘭惠兒子,因做生意需周轉,需款急用云云,致被害人 黃蘭惠陷於錯誤,向其友人王燕雀借款,並由王燕雀於同日 14時28分許、14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 計6萬元至林富在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蘭 惠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富在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後都沒有再使 用系爭帳戶存、提款,系爭帳戶提款卡伊放在皮夾內,密碼 寫在貼紙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遺失不見了,但存摺還在伊 身上,伊去郵局領錢,從皮包拿出郵局提款卡,就發現系爭 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蘭惠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向其 友人王燕雀借款,由王燕雀先後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系爭帳 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惠、證人王燕雀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王燕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8月8日一十全字第000601號 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8月22日一前鎮字第00038暨 所附104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104年12月1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若有遺失 情形,亦會盡速辦理掛失,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 於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既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將 帳戶停用或補卡,顯有違常。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 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 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 經驗,參以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 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 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 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正常成年人,對於 上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 貼紙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自有違常情。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