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21號
KSDM,105,簡,452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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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1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彩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員警接獲 檢舉,於同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前往楊彩霞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查訪,經屋主楊文聖同意而搜 索後,於上址3樓房間扣得楊彩霞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 後淨重0.100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彩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鑑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11公克,驗餘 淨重為0.1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6月22日 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 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於105 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 將沒收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亦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 無訛,已如前述(見偵卷第23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個,並無證據可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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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