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81號
KSDM,105,簡,448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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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旅 」7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 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者大皆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際商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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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