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46號
KSDM,105,簡,444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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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芳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芳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伍芳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漁港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伍芳瑢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自衣服口袋內,將所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41公克)交予員警 查扣,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 判。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芳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林偵02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2 22)。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 巿凱醫驗字第42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1.741公克)。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倘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即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若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則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上說明,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 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嗣復為本案犯行,自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參核卷附事證,尚無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 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非無可能係被告供前述施用犯行 後所餘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就此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應認係其為警查獲前,供最後一次施用後所餘之物。則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 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741公克),有上 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 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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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