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318號
TPHV,89,上,1318,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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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被 上訴 人  采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上訴人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及VCD銷燬。(四)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下 半頁全部版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釆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輝公司)、陳文賢部分: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部分: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九號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審 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陳文賢併為被上訴人采輝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一代女皇」、「海角 天涯」、「夕陽山外山」及「珍重我的愛」六首歌曲(下稱系爭六首歌曲)均係 著作權人即訴外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物,並已授權上訴人使用,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采輝公 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台一 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不二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不二門公司)購入隨機附 贈侵害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VCD(下稱系爭光碟片)之現代九九 電腦點唱機,嗣後以每台平均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與被上訴人聯晴公司, 計五十七台;之後,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再以每台平均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價 格銷售與不特定之人,並在展售門市供不特定之人點唱系爭六首歌曲,侵害上訴 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上訴人聯晴公司計已銷售三十三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建國分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被上 訴人聯晴公司所有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一台(含系爭光碟片一片)及點歌目錄一 本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 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按每首歌以三十萬元計算) 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及VCD銷燬;㈢被上訴人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下半頁全部版面之 判決。
被上訴人采輝公司、陳文賢則以:被上訴人采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文賢 並不知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 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且因被上訴人采輝公司、陳文賢並非 專業之音樂視聽著作產品業者,僅係單純之家電經銷商,亦無能力逐一辨識系爭 光碟片內六、七千首歌曲是否已經合法授權,況被上訴人采輝公司、陳文賢因此 所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等語;被上訴人聯晴 公司亦以:系爭光碟片係被上訴人采輝公司轉售與被上訴人聯晴公司之系爭現代 九九電腦點唱機之隨機所附贈品,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基於買賣關係信賴被上訴人 采輝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應負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未查 証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加以系爭光碟片所灌錄之歌 曲達六、七千首,雖附有歌本,但僅有歌名,並未刊載歌詞或作者姓名,被上訴 人聯晴公司僅係單純之家電零售商,並非專業之音樂視聽著作產品業者,實無法 知悉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是否經合法授權,而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因此所涉及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又被上訴人聯晴公司於展售 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門市固有「歡迎試唱」之字樣,然僅在於吸引顧客俾以 促銷,主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犯意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六首歌曲均係著作權人即訴外人寶麗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 ,並已授權伊使用,被上訴人陳文賢係被上訴人采輝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采 輝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台一萬八千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不二門公司購入隨機附贈系爭光碟片之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 嗣後以每台平均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與被上訴人聯晴公司;之後,被上訴 人聯晴公司再以每台平均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光碟片、估價單、報價單及點歌目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一四四頁、一六六至一七六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光碟片係侵害伊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 物,竟購買隨機附贈系爭光碟片之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銷售營利,被上訴人聯晴 公司並在展售門市供不特定之人點唱系爭六首歌曲,侵害伊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固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惟 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隨機 附贈之系爭光碟片,其內約有六、七千首歌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一一 、一一二頁),系爭六首歌曲於其中所占比率極微,衡情實難苛責被上訴人必須 逐一查證每首歌曲是否均已合法授權;而証人即訴外人不二門公司之負責人曾煥 奇亦於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証述,被上訴人采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文賢 向訴外人不二門公司購買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時,訴外人不二門公司及廣告 公司均未提及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有無經授權等語(見本院一三二卷至一三六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采輝公司係以每台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現代九九電 腦點唱機,之後,再以每台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平均價格轉售與被上訴人聯晴公司 (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二頁),每台所得利潤僅為一千五百元 ,並無厚利可圖;又被上訴人采輝公司於購入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後,均未 拆封即原封不動交付與被上訴人聯晴公司(見原審卷八十頁),加以被上訴人采 輝公司、陳文賢並非專業之音樂視聽著作產品業者,僅係單純之家電經銷商,亦 無能力逐一辨識系爭光碟片內每首歌曲是否均已合法授權等情節,況被上訴人采 輝公司、陳文賢因此所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 八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采輝公司、陳文賢所抗辯伊等不知隨機附贈之系爭光 碟片係屬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采輝公司、陳文賢既不知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 片係屬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則向被上訴人采輝公司購買 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之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尤無從知悉系爭光碟片係屬侵害上 訴人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況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僅係單純之家電零售 商,並非專業之音樂視聽著作產品業者,實亦無法知悉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多 達六、七千首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且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因此所涉及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可據,自堪認 被上訴人聯晴公司所抗辯伊不知隨機附贈之系爭光碟片係屬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 爭六首歌曲著作權之物等語,亦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片所灌錄之六、七千首歌曲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被 上訴人未向其前手索取權利證明書,顯未盡其查証之義務,且系爭光碟片並未記 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字樣,並較市面上合法販售其他品牌之電腦點唱機便 宜三、四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惟被 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光碟片所灌錄之六、七千首歌曲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 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再系爭光碟片雖未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



究」之字樣,而被上訴人竟未向其前手索取權利證明書,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過失而已,尚難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又市面上所販售各品牌之電腦點唱機,因其設計、品質、功能、推出時 間及普及與否各有不同,售價自有不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現 代九九電腦點唱機與其所持以比較之電腦點唱機係屬不同品牌(見本院卷一一二 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價格較其他品牌便宜,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
㈣末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公開演出」,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本件被 上訴人聯晴公司於其展售系爭現代九九電腦點唱機門市固有「歡迎試唱」之字樣 ,惟其用意僅在於吸引顧客俾以促銷該點唱機,主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顧客縱有試唱,亦僅係為測試該點唱機之品質及功能而已 ,並無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聯晴公司有何侵害上訴 人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光碟片係屬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六首歌曲著作 權之物,而予以銷售營利,且被上訴人聯晴公司復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公開演出 權,則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 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及VCD銷燬;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下半頁全部版面,均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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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二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