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喻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喻於民國104 年7 至8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砂石車內拾得000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影本後,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同年9 至10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9 即其住處 內,以將其本人照片遮蔽上開證件影本上之000照片後影 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 由許啟泰所經營之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內, 冒用「000」之名義應徵通達公司公司之司機,並將上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交付予許啟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通達公司審核司機駕駛資 格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通達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西 向1.5 公里處時,與黃清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吳憶喻旋即冒用「 000」之名義應訊,並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 駛執照影本各1 張交付予警員,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上偽簽「000」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 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000收受上開交通事故調 解通知書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證人許啟泰、黃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就此部分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 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類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偽造署押之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數量(1 枚),及其犯罪動機(應徵工作、脫免罪責)與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其職 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約1 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戒。
七、被告於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偽造之「000 」署名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既因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許啟泰及警員,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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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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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談│偽造之「000」署名1 │警卷第24│
│ │話紀錄表 │枚 │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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