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億
謝銅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銅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億(綽號「小蜜蜂」)與謝銅鍾(更名前為:謝銅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家億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向不知情之廖志洋承租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將之闢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復 以每場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推由謝銅鍾於前開 賭場擔任協助莊家洗牌、疊牌、送牌、向莊家及賭客收取抽 頭金繳回予林家億等工作(即擔任俗稱「清池」之職),而 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在前處賭場之賭博方法為: 由林家億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玩賭天九牌,由聚賭 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另3位賭客則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 對賭,閒家可下注佰元至仟元不等之現金,其他賭客亦可任 意押注前述3名閒家同論輸贏;莊、閒家每人各分得4張天九 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 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 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則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林家 億即於莊家每贏900元至1,000元時,收取抽頭金30元;每贏 500元至800元時,收取抽頭金20元;每贏300元至400元時, 收取抽頭金10元,以此方式牟利。於105年8月13日當天,適 有賭客任桓毅、郭桂煌、陳鎮川、葉俊麟、蘇秀惠、李泰生 、謝啟章、李秀琴、李張月美、黃曾秋妹、王江綉美、林鯤 賀等12人陸續前往上址賭博,謝銅鍾因而已收取抽頭金共計 1520元。嗣員警獲得線報,乃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 查訪,而當場查獲前開賭客12人在上址以上載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家億、謝銅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志洋、任桓毅、郭桂煌、陳鎮川、葉俊麟、蘇秀惠、 李泰生、謝啟章、李秀琴、李張月美、黃曾秋妹、王江綉美 、林鯤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核被告林家億、謝銅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 就上開2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05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 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 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 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 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 前開賭場營業期間尚短、賭客非微,被告林家億為賭場負責 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謝 銅鍾受僱擔任清池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個別考量渠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林家億、謝銅鍾各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上開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沒收規 定而為適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 物、如附表編號3、4所示者,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林家億、謝銅鍾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 第15頁),復有卷附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上述各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 億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林家億、謝銅鍾於警詢調 查供陳:抽頭金1520元係被告謝銅鍾向莊家及賭客收取後再 交予林家億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5頁)無訛,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林家億、謝銅鍾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謝銅鍾因犯本 罪原可得之薪資1000元,然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取得,此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謝銅鍾並未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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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 │新臺幣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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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抽頭金 │新臺幣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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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 │1副(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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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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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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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