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銀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銀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銀良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24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慈正宮」前時,見莊正光所有之KHS 品牌白色腳踏車停放於前開處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迅即騎乘離去。嗣莊正光發覺前開腳踏車失竊,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慈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 悉上情;前開失竊之腳踏車,則由莊正光於同年6月22日2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尋獲(業由莊正 光領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銀良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當時「慈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尋 獲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之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未建 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及本案 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自行車已找回、要原諒被告等 語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 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敍明。查本案被告固有犯 罪所得即上述腳踏車1輛,惟該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領 回,已如前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