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騎樓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永輝所有、置放於茶桌上之茶壺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茶葉2包(均為4兩重包 裝,中其1包已開封、另包未開封,價值共約8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永輝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各乙件、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所竊物品除已開封之荼包外,均已 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且業經被害人表示不對 被告訴追、求償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 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茶壺1個、 茶葉1包(未開封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之其他犯罪所得即已開封茶葉部分,因已經被 告沖泡使用,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復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稱:茶葉1包之價值約4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以上 開茶葉1包之價值本即非高,且遭竊時已經開封、消費,相 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