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27號
KSDM,105,簡,422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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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欽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使用,不得任意違反管制而使用,竟繼續使用該土地上所 搭建之鐵皮屋,而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530709900 號裁處書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6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鄭世欽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嗣於105 年6 月21日經高雄市仁武 區公所派員前往勘查該土地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仁武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核表、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7099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6 月 2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0023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經高雄市政府 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期令被告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之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上開裁處書參照),違反管制 使用之情節(繼續使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其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 ,其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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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