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伯緯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 興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是時值巡邏勤務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黃錫安及林 冠辰發現後攔停之。因洪伯緯無法交代其所騎乘機車來源, 並經警發覺其右側口袋有疑似違禁物之夾鍊袋,於員警黃錫 安、林冠辰及另一支援警力欲帶其回警局之際,洪伯緯明知 黃錫安、林冠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與黃錫安及林冠辰發生拉扯及推拉等肢體動 作,致黃錫安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林冠辰則受有雙手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錫安等2人依 法執行職務。嗣黃錫安及林冠辰遂將洪伯緯壓制在地,詎洪 伯緯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 發音)等語辱罵黃錫安及林冠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黃錫安及林冠辰之人格與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錫安及林冠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黃錫安、林冠辰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職務報告1件、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面各2紙、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被害 人黃錫安、林冠辰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該2員警 執行勤務之際,以徒手拉扯等肢體動作,致前揭被害人2人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此舉顯合於以物理力行使之「強暴」 規定,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復被告又於遭被害人黃錫安、林 冠辰壓制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2人口出穢言, 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黃 錫安、林冠辰於上開地點處理其行車違規之執行職務時,竟 對於黃錫安等2人施用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語辱罵其2人,其 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黃錫安、 林冠辰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