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恆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路與凱旋路口某網咖前,見郭順治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孔上插有鑰匙忘了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供己代步。嗣因邱一恆出借不詳姓名之「帆仔」使用,遭 改掛P65-039 號車牌;邱一恆復將機車讓渡予郭家豪(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家豪再出借予李建成(另為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105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 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機車1 輛、原鑰匙1 支(均已 經警發還車主郭順治),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一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順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建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讓渡書。
㈥扣案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出借及讓渡,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 取機車及原鑰匙經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 ),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