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法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然亦認定上訴 人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並得為抵銷之 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㈠本件買賣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根本為無資力之人,亦無金融機構願給 予貸款,嗣被上訴人中之戊○○並竊占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等違約原因所致。 而被上訴人三人均為無資力,且早已提出書面文件表示不願再買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證物在案。
㈡另查被上訴人戊○○亦無資力履約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八日提出於本院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行字第一九二四二 號函為證。依該函所示,廖員之資產扣除債務後,根本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又據該函說明二,被上訴人戊○○僅供執行之財產即台中市○○路九O二號九 樓之四房地,經鑑價結果僅值三百零一萬元,然其抵押設定予中興銀行之實際 欠款即達二百五十萬元,且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有欠繳利息及有違約金 情事,故被上訴人戊○○亦根本為無資力人,如何有能力向上訴人購買價值達 二千餘萬元之不動產。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認,係被上訴人戊 ○○、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時,知其經營之台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祐公司),有經營困難,週轉不靈情事,故對其表示可利用上訴人所有之本 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云云。按向上訴人購買總價金僅二千餘萬元之 不動產,然被上訴人竟意圖所謂經其等之操作後,可向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 ,此其中顯然含有不實之詐騙手段。又被上訴人戊○○於無銀行願提供貸款後
,卻自行搬入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並向上訴人要求數百萬元之搬遷費,以 期圖得不法利益,則其等當初向上訴人簽約購買本件不動產係基於不法得利之 動機,並非真正要向上訴人購買房地之事實,實不辯自明。而上訴人基於被上 訴人等根本無資力購買本件不動產,並企圖以不法竊佔方式謀圖搬遷費等情事 下,上訴人更無何違約可言。
㈣本件出具放棄書表示無資力再買受之丁○○,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一,並非 原審判決中所謂之僅登記名義人。按買受人既已表示,其無資力為買受,且於 事實上亦無資力買受,則此項買賣當已無任何履行之可能,更無原判決所謂, 依契約第四條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係於合約所 定最後履約期限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放 棄書後之數月,方將原由丁○○買受部分之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當無違約可 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戊○○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給付違 約金事件,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敗訴,該程序判決應無既判力云云。然依該判決 理由三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戊○○當時之起訴,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係 因被上訴人實質之主張為無理由,方為敗訴之判決。三、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抗辯稱:縱有違約,亦僅上訴人甲○○一人違約,上訴人乙○ ○並無違約行為部分,以:賣方中一人違約,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共同給付二 百萬元違約金,而認定上訴抗辯無理由。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係以有合約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依兩造違約金給付雖約 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做為賠償或沒收之 價額」,然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甲○○與乙○○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 明文規定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則顯然上訴人二人之責任各別。再查依本件 起訴之聲明,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三人之請求金額亦為各別之情事下,當無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中之一人,得為抵銷之主張時,對不負連帶責任之另一上訴人, 亦為可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原判決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主張抵 銷部分,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丙○○、 戊○○以被上訴人三人得向上訴人甲○○、乙○○分別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一百萬 元,與上訴人甲○○、乙○○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 自無不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 作主張之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二O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 人之戊○○及丙○○於原審雖有為抵銷之主張,但從未主張以丁○○對上訴人之 違約債權亦為抵銷之主張,詎原審認作主張,謂戊○○有作如是主張,其判決當 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背法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之買賣未能完成係上訴人違約所致: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購買房地共計二千萬元,且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指定第三人丁○○為名義登記人,並負連帶契約責任及 法律責任,然第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提出放棄購買(即登 記名義人)之表示,則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再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或由被上訴人 完成債權、債務之行使。又本件買賣於上訴人之房地已設定抵押金額高於售價四 百萬元,已無尾款之情況下,尚簽收被上訴人開具之商業本票高達二千萬元,依 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有給付申報完稅之義 務,以證明該買賣之房地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瑕疵及其他無糾紛等事宜,且產權 移轉登記前,依特別約定條例第一項,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六條自行負責理清原設 定之義務,或先行返還上開二千萬元本票。
二、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等及佔有而辦理所有權登 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又土地稅法規定,欠繳 (土地稅:增值稅、地價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故本件依房地買賣經驗及約定外,更有法令規定可證,致使兩造之 間無法依特別約定第一項「...產權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須同時辦理」,是上 訴人與代書未依約定及法令辦理所致,而被上訴人尚無負告知銀行之義務。三、查洪宗智代書之證詞於台中及士林地方法院二處所言,有前後不一致之嫌。而本 件買賣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四千元之費用且已將相關文件交付,故依契約第三條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之任何約定。
四、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定辦理,又未出面辦理解約,便持被上訴人開立之擔保本票 二千萬元全部提出裁定,甚至分別至台北、士林、桃園、台中各地方法院提示債 權之後,再將房地另售他人,造成該買賣給付不能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不但身 負鉅債,且不斷遭受上訴人以此裁定索取不法利益之脅迫,又無法取得本件買賣 標的,權益已受嚴重損害。
五、被上訴人願承受丁○○債權債務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訴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戊○○、丙○○因知被上訴人經營之台祐公司,陷 入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境,便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覓得上訴人等所有位於台中市 之房屋及另他人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一間,共四間房地,只要被上訴人 配合其二人作業,可不須花費一文,將上述四間房地全部過戶至被上訴人,然後 再利用已過戶至名下之房地,由戊○○、丙○○二人出面向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 元,供被上訴人之台祐公司週轉。而戊○○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 定貸款委託書,約明其可為被上訴人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嗣再簽署約定書一份, 承諾為本人代辦企業融資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但須被上訴人配合承購三千三百萬 元資產作為擔保云云。然查經於被上訴人實際配合戊○○作業與上訴人等簽定房
地買賣契約時,戊○○除將其中一戶,於買賣契約中註明要過戶到其自己名下, 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承受買受上訴人三間房屋之全部價金,換言之即戊○○等人, 不費一文,不承擔任何債務即取得價值達數百萬之房屋一棟,又與上訴人購買房 屋於尚未辦理過戶完成,未經原屋主即上訴人同意下,即遷入居住,造成與上訴 人間之糾紛外。另對被上訴人一再向其詢問,究竟何銀行願意對被上訴人為貸款 時,戊○○、丙○○二人除要求被上訴人須先支付活動費外,未對被上訴人提出 任何一家願意貸款之銀行供被上訴人查證,後亦經被上訴人得知,不但無銀行願 貸款予被上訴人及戊○○、丙○○來承接原上訴人等向銀行之房屋貸款,更無銀 行,願意貸款一億五千萬元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祐公司,供被上訴人週轉。而 於被上訴人查覺戊○○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操作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云云,為不合 常理之騙局後,即對上訴人書寫放棄書一份,明白對上訴人表示,因資金不足無 力購買上訴人等所有房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放棄此項買賣,並書寫放棄書 予上訴人,故如有任何糾紛,應屬上訴人與戊○○等人間之糾紛,應與被上訴人 無涉。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之債權債務願由戊○○承受。叁、提出貸款委託書及約定書、放棄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受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街一五四 號一樓、同街一五六號一樓、台中市○區○○路二二號、乙○○所有同市○○區 ○○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七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四戶房屋合併約定 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 貸款支付,並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連件辦理 ,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辦理完畢結清所有費用。嗣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 人丁○○加入為共同買受人。詎伊已依約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代書洪宗智,但被 上訴人丁○○未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且未依約覓妥貸款銀行,被上訴人丁○○ 又書立放棄書表示無能力購買房屋,且被上訴人戊○○、丙○○未經伊交付,即 擅自遷入買賣之房屋,另被上訴人丙○○、丁○○均為拒絕往來戶,根本無資力 購買本件房屋,核均屬違約之行為。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平均分受等語。 被上訴人戊○○、丙○○則以:被上訴人丁○○並非兩造原買賣契約所定之買受 人,況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丁○○放棄購買本件房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丁○ ○有何違約行為,且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根本不知被上訴人丁○○放棄購 買一事,且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申報完稅手續,致伊不能向銀行申貸二千萬元 。又因伊已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價金之擔保,上訴人亦同意伊 先行遷入,伊並無竊佔房屋可言。另被上訴人戊○○確有購買房屋之資力,上訴 人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又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未依約先辦稅捐 申報事宜,致使伊無法通知銀行辦理貸款徵信程序,上訴人應已違約,且上訴人 甲○○又將本件不動產另售他人,並移轉過戶,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 不能,亦屬違約,伊亦可向其請求違約金二百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本件契約是被上訴人三人共同購買,惟伊在簽訂買 賣契約時並未被拒絕往來,並非無資力購買,其後伊既已表示放棄此項買賣,並 書寫放棄書予上訴人,則如有任何糾紛,應屬上訴人與戊○○等人間之糾紛,與 伊無涉,上訴人無再向伊請求賠償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四戶房屋暨基地,四戶合併約定總價款為二千萬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丁○○再加入為共同買受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七頁至十頁),被上訴人戊○○、丙○○ 雖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轉售被上訴人丁○○,並未同意丁○○加入為前開契約 之共同買受人云云,惟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洪宗智 到庭證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的簽訂是因丁○○要加入買受房屋,買賣共四間房 屋,一間房屋登記丁○○名下,另外三間房屋登記戊○○名下,第二次買賣契約 是依照第一次簽約,廖小姐(按即被上訴人戊○○)也陪同丁○○簽約,原本廖 小姐是要丁○○另外單獨與賣方(即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是賣方不同意, 並表示會有一屋二賣之情事:::丁○○簽名用印時丙○○、戊○○也同意」等 語在卷(見一審卷一四三頁正面),被上訴人丁○○亦稱:「當時在契約書上簽 名是三人一起共同購買」等語(見一審卷三九頁),參以被上訴人戊○○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謂:當時原告與代書配合,不但拒絕被告另定合 約之要求,且要求在被告原有律師見證之契約書上加註其他文字說明,因當時被 告無專業見證人陪同,且原告一再保證不會將本票作為他用,因被告另有要事急 需離開,便配合完成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至四二頁),堪信兩造均同意被上訴 人三人共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戊○○、丙○○辯稱被上訴人丁○○ 並非共同買受人云云,要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訂立後伊已依約將過戶所須文件交付代書洪宗智,但被上 訴人丁○○未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且未依約覓妥貸款銀行,被上訴人丁○○又 書立放棄書表示無能力購買房屋,且被上訴人戊○○、丙○○未經伊交付,即擅 自遷入買賣之房屋,另被上訴人丙○○、丁○○均為拒絕往來戶,根本無資力購 買本件房屋,核均屬違約之行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屋暨 基地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充為本件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與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連件辦理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負有先 移轉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之義務,所以渠等才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作為價金擔保 云云,按契約之特約條款內容與契約之一般條款內容不一致時,特約條款乃排除 一般條款之適用,經查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欄第一條與一般條款 第十一條內容不一,依前開說明,應適用特約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亦即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同時連件辦理,證人即承辦代書洪宗 智亦證稱當時雙方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同時辦理等語( 見一審卷一四三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有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並未依約獲得任何銀行 同意申貸二千萬元,亦未能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
雖辯稱:係因代理上訴人之洪宗智代書遲未辦理買賣標的物申報稅捐等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置作業事項,致伊無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前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程 序云云;惟證人洪宗智代書到庭結稱:戊○○的印鑑相關資料有給我,但丁○○ 的印鑑資料未給,而且要交印花稅金貼於買賣契約,丁○○也未交,::所以不 能單獨辦理稅捐申報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三頁反面)。兩造既約定本件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同時辦理,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丁○○違 反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未提供過戶所需文件,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 行,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戊○○、丙○○又辯稱:上訴人既私下同意被上訴人丁 ○○放棄不買,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豈有違約可言云云,惟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 丁○○放棄不買乃係違約行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參以被 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書立放棄書(見一審卷十八頁),而上訴人 於同月二十日猶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丁○○、戊○○、丙○○三人應依照契約履行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見一審卷十九頁),堪認 上訴人並未私下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丁○○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況契約當事人 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表示應由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除丁○○外既尚有戊○○、丙○○二人,被上訴 人丁○○解除契約既未與其餘二位買受人共同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戊○○、丙○○辯稱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丁○○放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伊即無違約可言云云,亦 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戊○○、丙○○另辯稱: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誘使被上 訴人丁○○書立放棄書,製造違約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 條件不成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戊○○、丙○○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末按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欄之第二條約定:「 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作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 」等語;另於該特別約定欄第三條約定:「買受人願負連帶責任」等字樣(見一 審卷十頁)。準此,被上訴人戊○○、丙○○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既明示買 方三人願負連帶責任,茲被上訴人丁○○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既有前開不交付印鑑 資料及印花稅等違約行為,是被上訴人戊○○、丙○○自應與被上訴人丁○○連 帶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甚明。本院爰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 照),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作為違約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又前開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乃可分之債,上訴人二人請求平均分受,亦無不 合,亦即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一百萬元違約金。四、至被上訴人戊○○、丙○○辯稱:本件買賣標的即上訴人甲○○所有門牌台中市 西區○○○○街一五四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之另售訴外 人劉素英,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亦有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前開 請求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二二 七頁至二二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丙○○、丁○○已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並無資力購買, 且被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拋棄書表示不願購買,故伊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將之另售訴外人劉素英,與被上訴人丙○○、戊○○無關,當無違 約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丁○○均否認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無資力 購買,丁○○稱伊當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財務狀況尚無困難, 因為拖了三、四個月才發生財務困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才被拒絕往來等語 (見一審卷一九八頁退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一一0頁正面),經核尚屬實情; 另丙○○稱: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們財務狀況尚好,當時只要買一戶,其他三 戶是丁○○公司承購的等語(見本院一一0頁反面),另查上訴人提出丙○○退 票資料查詢單雖載明於本件買賣契約前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拒絕往來(見 一審卷三二頁),惟並不能證明其於三年多之後尚無與被上訴人戊○○以貸款合 購系爭一戶房屋之資力。再被上訴人丁○○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單獨出具放 棄書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屋,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因而解除,已如前 述,上訴人仍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又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雖註明所購買之四間房屋一間以被上訴人戊○○為登記名義人,另三間 以被上訴人丁○○為登記名義人(見一審卷十頁),然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登記名義人,買方得自行指定第三人」之意旨以觀,縱被上訴人丁○○不願 為登記名義人,買方仍非不得另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辯稱此與被上 訴人丙○○、戊○○無涉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於兩造間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竟將前開房屋連同基地另行出售並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素英,致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其違 約情形至為明顯。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欄第二項: 「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做為賠償或沒收之價 額」(見一審卷十頁)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作為違 約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曾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其僅請求向自己一人為 給付,而非請求向買受人全体為給付,不能認為有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該 判決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八一頁反面),該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上訴人另稱 :伊縱有違約,亦僅上訴人甲○○一人違約,上訴人乙○○並無違約行為云云, 按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係於特別約定欄第二項約定:「本案若有一方違約時, 買賣雙方約定願以違約金二百萬元做為賠償或沒收之價額」等語(見一審卷十頁 ),則本件賣方中上訴人甲○○一人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 共同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乙○○辯稱其無違約行為,不必給付違約金 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丁○○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 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丙○○、戊○○以被上訴人丁○○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再按 上訴人二人所負前開違約金債務,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上訴人亦應平均分受之。從而被上訴人丙○○、戊○○以被上訴人三人得向上訴 人甲○○、乙○○分別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一百萬元,與上訴人甲○○、乙○○分 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各一 百萬元,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丙○○、戊○○以被上訴人三人得向上訴人甲○ ○、乙○○分別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一百萬元,與上訴人甲○○、乙○○分別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之結果,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