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3905、1374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先後竊取 機車各1 輛部分,共二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侵入倉庫行竊未遂 部分)。被告以侵入倉庫方式行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侵入 建築物及竊盜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其中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三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其中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三度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兼衡其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二部均已經 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學歷為高中畢業, 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 、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5304 號)之 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完全相同 (其中沈慶峰即車主沈村良之子,為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
實際使用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
第13746號
被 告 蔡澤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7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15,000元,前揭徒刑於民國104年11月22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處,見姚志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無人在
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 並予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又於105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 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 號李清木之廢五金倉庫前時,見大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下車徒手開啟上址李清木之廢五金倉庫大門 ,入內意欲竊取財物。嗣因李清木察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蔡澤民始未行竊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前揭蔡澤民竊得、 停放該倉庫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 匙1支,而悉上情。
二、蔡澤民又於105年2月10日1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見沈村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予騎乘離去 而行竊得手。嗣因蔡澤民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05年2月17 日尋獲,並採驗機 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檢體比對DNA,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清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害人姚志龍、沈 村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 入單共3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326400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 影光碟1片、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 張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未遂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瀚 濤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
被 告 蔡澤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蔡澤民於105年2月10日19時許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沈慶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予騎乘離去 而行竊得手。嗣因蔡澤民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於同年月17日尋獲,並採驗機車 置物箱內之衣物檢體比對DNA,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沈慶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905、17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前揭前案之犯 行,顯係同一案件,擬併前揭案審理。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