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000」、「000」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廷係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藥品銷 售人員,為爭取業績獎金,明知000診所(高雄市○○區 ○○路00號)、000內兒科診所(高雄市○○區○○路0 號)、裕興診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均未向信 東公司訂購「Ephedrine Hcl Inj 」(鹽酸麻黃素注射液)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6日,分別冒用000診所、 000內兒科診所、裕興診所之名義,向信東公司訂購鹽酸 麻黃素注射液各5000支,復於信東公司將該等注射液交運後 ,向不知情之貨運司機佯稱:伊願意代為運送該等注射液等 語,而在上開診所前取得該等注射液,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信 東公司交運單上「指送地點」欄上偽簽「000」、「000 」、「000」之署名各1 枚後,將上開交運單交付予信 東公司而行使之,再將該等注射液以每5000支新台幣(下同 )1 萬2500元之代價售予李榮憲,並將取得之款項補貼差額 (原價每支3 元)後交還信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診所 及信東公司對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等注射液輾 轉流入屏東製毒工廠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000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信東公司訂貨通知單、交運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具狀辯稱:本案應依 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成立一罪等語(被告105 年8 月22日刑 事答辯狀參照),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有別,地點 各異,冒用診所之名稱及偽簽之署名均不相同,顯難遽論係 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於法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類型(交運單),對於公眾及 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診所及信東公司對 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調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約2 週)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交運單「指送地點」欄上所偽造之「000 」、「000」、「000」署名各1 枚(共3 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各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交運單本身, 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信東公司,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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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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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東公司交運單│「指送地點」欄偽造之「│屏東偵卷│
│ │(客戶名稱:嚴│000」署名1 枚 │第10頁 │
│ │世安診所) │ │ │
├─┼───────┼───────────┼────┤
│二│信東公司交運單│「指送地點」欄偽造之「│屏東偵卷│
│ │(客戶名稱:陳│000」署名1 枚 │第6 頁 │
│ │進祥內兒科診所│ │ │
│ │) │ │ │
├─┼───────┼───────────┼────┤
│三│信東公司交運單│「指送地點」欄偽造之「│屏東偵卷│
│ │(客戶名稱:裕│000」署名1 枚 │第8 頁 │
│ │興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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