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89號
KSDM,105,簡,388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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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安
      呂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9784號、105年度偵字第13981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5號) 及
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分別基於 縱使有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乙○○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前 某日,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㈡甲○○於104年11月底某日,將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各該帳戶果流入詐欺集團 之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袁 朝毅等六人行騙,致袁朝毅等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乙○○、甲○○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袁朝毅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後,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袁朝毅等5 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50029547號函檢附之 上開林園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 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4999 號函檢附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新興 存字第1055001457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開戶資 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資料、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袁朝毅



張永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被害人賴張美倫提供 之網路ATM轉帳通知明細、被害人葉韋妮、馮惠珍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 開聯邦銀行、林園郵局及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被告乙○○、甲○○雖均否認幫助詐欺,乙○○辯稱:聯邦 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同時遺失,兩個 帳戶密碼相同,都貼在提款卡上,帳戶裡都沒有錢,不知何 時遺失云云;甲○○則辯稱:伊於104 年11月遺失一個袋子 裡面有隨身碟、土地銀行等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 記在隨身碟,不確定在哪裡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盜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必須設定密碼,目的除了避免遭竊或 遺失時遭人提領存款外,更為了確保帳戶不會遭人任意存領 使用,成為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 縱使怕自己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另外記載在紙張、隨身碟內 ,但不會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形同根本未設密碼,而 讓竊取或撿到提款卡之人直接使用帳戶;也不會將記載密碼 的隨身碟與提款卡放在同個袋子帶出門,因為隨身碟既不便 於隨時查詢密碼,反而因與提款卡放在同個袋子,提高一併 遭竊或遺失,遭人得悉密碼而任意提領存款或非法使用帳戶 ,造成存戶損失。被告二人年齡均超過40歲,又無嚴重欠缺 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特殊狀況,所辯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 儲存在隨身碟內,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內帶出門云云, 均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⒉更何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經 確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 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 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 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敢使用被告 二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六次之多,必然已確定被告 二人同意使用,而非心存僥倖,力拚時間差或賭上被告二人 不會突然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足證被告二人並非遺失提款卡 及密碼,而係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犯行,但縱使如此亦無 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仍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主觀上已有刑法上所稱之間接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中乙○○同時提供二個 帳戶,僅屬一次幫助行為,雖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人, 仍屬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幫助詐欺一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6 所載)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如上,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 集團真正身分,犯罪危害非輕,被告乙○○提供二個帳戶, 被害人數六人,情節較重,被告甲○○提供1 個帳戶,被害 人數一人,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 乙○○學歷高職畢業、甲○○國中畢業,二人均稱經濟勉持 ,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集團詐術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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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袁朝毅 │104 年12月17日13時37│2萬3,000元│乙○○林園郵局帳戶│
│ │ │分許,電話向袁朝毅佯│ │ │
│ │ │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 │ │
│ │ │致袁朝毅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 │ │
├─┼────┼──────────┼─────┼─────────┤
│2 │賴張美倫│104年12月23日11時4分│ 3萬元 │乙○○聯邦銀行帳戶│
│ │ │許,電話向賴張美倫佯│ │ │
│ │ │稱同事急欲借款云云,│ │ │
│ │ │致賴張美倫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 │ │
├─┼────┼──────────┼─────┼─────────┤
│3 │ 張永宗 │104 年12月23日11時17│ 3萬元 │乙○○聯邦銀行帳戶│
│ │ │分許,電話向張永宗佯│ │ │
│ │ │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 │ │
│ │ │致張永宗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3時24分許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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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葉韋妮 │104 年12月16日上午某│ 3萬元 │乙○○林園郵局帳戶│
│ │ │時,以LINE向葉韋妮佯│ │ │
│ │ │稱友人急欲借款云云,│ │ │
│ │ │致葉韋妮陷於錯誤,於│ │ │
│ │ │18日12時10分許匯款。│ │ │
├─┼────┼──────────┼─────┼─────────┤
│5 │ 馮惠珍 │104 年12月15日14時38│ 10萬元 │呂嘉惠土地銀行帳戶│
│ │ │分許,以LINE向馮惠珍│ │ │
│ │ │佯稱親戚急欲借款云云│ │ │
│ │ │,致馮惠珍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 │ │
│ │ ├──────────┼─────┼─────────┤
│ │ │104 年12月16日11時37│ 5萬元 │乙○○林園郵局帳戶│
│ │ │分許,以LINE向馮惠珍│ │ │
│ │ │佯稱親戚急用借款云云│ │ │
│ │ │,致馮惠珍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13時31分匯款。│ │ │
├─┼────┼──────────┼─────┼─────────┤
│6 │ 鄭信勇 │104年12月22日11時許 │ 5萬元 │乙○○聯邦銀行帳戶│
│ │ │,電話向鄭信勇佯稱其│ │ │
│ │ │友人急欲借款云云,致│ │ │
│ │ │鄭信勇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年月23日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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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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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