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祥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一)毆打告訴人黃睿煌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 簽立還款書,因告訴人未從而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強制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徒手及持燭台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 強暴、脅迫方法強逼告訴人簽還款書未遂,行為囂張,法紀 觀念薄弱;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用之金屬燭台,業據被告供明係現場取得,復未經警 尋獲扣案,價值又非昂貴,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傅祥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祥琳因與黃睿煌有金錢糾紛,傅祥琳於民國104年11月7日 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偶見黃睿煌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某資源回收場內,即下車入內與黃睿煌爭論,後因 兩人一言不合,傅祥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室內 擺放之金屬燭台毆打黃睿煌,致黃睿煌受有顏面、頸挫傷及 表淺擦傷、頭部損傷、左上臂挫傷及表淺擦傷、眩暈之傷害 。後傅祥琳旋再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以手圈住黃睿煌脖子,手持筆作勢欲戳黃睿煌之眼睛,並 向黃睿煌恫稱「如果帳款沒有清,你今天就死定了」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黃睿煌簽立還款書,後因黃睿煌 不願而強制未遂。
二、案經黃睿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祥琳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黃睿煌於上開時地扭打 ,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還款書,也沒有拿筆作勢戳告訴人眼睛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睿煌及在場證人 即告訴人女朋友羅孟琪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光碟 2片、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告訴人之 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傷害及強制未 遂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帳款沒有清,你今天就死定了」等語,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意在使其簽立還款 書,是以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