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16號、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二次竊盜地點並非密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及機車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惡性非輕;兼衡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尚非過鉅,其中機車已 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無業,經濟欠佳,自述罹患憂鬱症,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 部,已經警尋獲並公告招領中,且價值低微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6號
第6959號
被 告 崔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55之10
號
(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 晨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捷運站一號出口處前人 行道上,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即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該台腳踏車車鏈鬆脫,其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許,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胡筱慧 所有、車牌號碼為YCN-2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 格內鑰匙未拔,即將上開腳踏車丟棄在該處,改騎上開機車 離去。嗣經胡筱慧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文 化路口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供稱:當時我剛動完手術離開醫院,可能有吃藥的關係,迷 迷糊糊的才會偷牽腳踏車,後來發現腳踏車車鏈掉了,又看 到一台機車鑰匙沒拔,才會把腳踏車丟在那裡,改偷那台機 車,但是騎大概200 公尺左右,我又把機車丟在那裡,改搭 計程車等語,復有被害人胡筱慧於警詢時之供述、有關上開 腳踏車失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5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保管條及失竊公告;有關上開機車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尋獲照片1張等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林 森路口後,步行於路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當時步伐 穩健且神智清醒,堪認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應無任何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崔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