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仁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鈑金,造成財產損失,修理費用 達新臺幣(下同)1 萬4,277 元,有原廠估計單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係以茶杯丟擲汽車,情節尚非過重,且無前科 ,初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1 萬4 千 餘元,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 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雖未達刑法第19條減免 程度,但控制能力終究不如常人,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因罹患精神疾病,一時情緒失控,偶然初犯 ,情節非重,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頗見悔意, 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應能有所警惕,而不再犯,且依 其精神狀況亦難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可能導致病情加重, 基於人道考量,對此偶然初犯且罹患精神疾病之行為人,重 點不在處罰,而應令其接受精神治療,始能真正防止再犯, 以維社會安全,並助其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完成精神 治療,並為執行治療而予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五、犯罪所用之茶杯1 杯,經丟擲汽車後,未經尋獲扣案,應已 滅失,且屬飲料贈品,價值低廉,欠缺刑法尚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鶴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仁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5時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茶杯砸向陳詠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自用小客右後車門上方板金凹陷,致減損該板金之保護、美 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陳詠瀚。嗣經陳詠瀚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詠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相 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