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共壹佰捌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 商標之認知,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危害非微;兼衡被告 從無前科,本次為初犯,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手機殼, 數量183 件,價值尚非過鉅,情節相對較輕,學歷高中畢業 ,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共183 件,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陳怡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圖樣,係美商蘋 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怡華明知其於民國105年 農曆過年前某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 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向不明商家販入之手機外殼等商品, 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收到網購商品後,即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並以每件 15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藉以牟利。嗣於 105 年2 月25日,警方在上址執行攤販取締時,當場扣得陳 怡華陳列之仿冒之蘋果牌手機殼183 件,經送請鑑定確定為 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105年2月3日、105年3月30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 報告、訓練證明(TRAINING CERTIFICATE)、市值估價單、 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 份及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