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6
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25分前之當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楊忠原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且鑰 匙未拔,便以該鑰匙發動甲機車之方式,竊得甲機車供己代 步之用。
㈡另於105 年11月3 日晚上9 許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陳玉枝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便以自 備鑰匙發動乙機車之方式,竊得乙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邱俊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乙機車各1 輛(均已發還), 以及甲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前述自備鑰匙1 支,遂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原、陳玉枝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等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1、28至29頁),以及現場 照片5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警方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盤查被告之 前,已查知甲機車為失竊贓車而在現場埋伏等待行為人出現 ,並於被告騎乘當時尚未報案失竊之乙機車至甲機車旁且接 近、碰觸甲機車時上前盤查被告,被告乃坦承竊取甲、乙機 車之事實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存 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是警方於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前,僅查知甲機車為贓車且被告騎乘其他機車出現仍 碰觸甲機車而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竊取甲機車之行為人,然因 當時乙機車尚未經被害人報案為失竊車輛,故警方並無確切 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竊取乙機車之犯行;從而,被告坦承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雖不符自首要件,然其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為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 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甲、乙機 車分經證人楊忠原、陳玉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14、18頁),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前開犯 罪情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甲、乙機車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證 人楊忠原、陳玉枝,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告自備用以竊取乙機車之 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至2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