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哲
指定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詹秀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世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秀蘭無罪。
事 實
一、柯世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以俗稱「日仔會」或「期會」之放貸方式經營地 下錢莊,其中「日仔會」係指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預 扣利息2 千元,每3 日攤還本金1 千元,分10期共30日還清 本金;「期會」則係指借款每萬元預扣1 期利息1 千元,每 10日為1 期繳付利息至償還本金為止,再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作為借款擔保,並先預扣利息後始交付 借款,以此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關於借款人、借 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利率、借款擔保文件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為警循線查獲柯世哲,並徵得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35樓之2 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借款擔 保文件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柯世哲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證人蔡有昇於警詢之陳述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未經具結,
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亦乏可 信性之擔保,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曉燕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施曉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0 至133 頁 ),足認具有可信性之擔保,而被告柯世哲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 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哲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則爭 執其放貸額數,辯稱:沒有借給蔡有昇(原名蔡崇銘)10萬 元那麼多,應該只有借1 、2 萬元,其他是互助會的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193 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5之犯行,業據被 告柯世哲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物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如該欄 所示),足認被告柯世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此 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柯世哲以「日仔會」及「期 會」兩種方式放貸計算利息,其中「日仔會」係借款每萬元 預扣利息2 千元,每3 日攤還本金1 千元,分10期共30日還 清本金;「期會」則係借款每萬元預扣1 期利息1 千元,每 10日為1 期繳付利息至償還本金為止等節,復據被告柯世哲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起訴書所載計息方式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及利率欄」所 示。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被告柯世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借款予蔡有昇1 、2 萬元,蔡有昇簽發的2 張1 萬元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0頁反面、188 頁反面、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有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向「阿發」借錢,「阿發」就是柯世哲,借了幾次已 經忘記了,會還也會借,借款有分10天的(按指「期會」) 與3 天的(按指「日仔會」),3 天的是1 個月分10次還, 會還到本金,10天的是不還本金的,要一直繳利息,預扣利 息多少忘了,扣案本票都是伊簽的,發票日期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17日的2 張1 萬元本票都是借錢的,借錢的 都是整數,發票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從本票看不出當初是 借10天或3 天的,至於伊簽發6 萬3 千元跟3 萬8 千元的本 票應該是跟柯世哲標合會的擔保,因為合會的錢不是整數, 伊有向柯世哲借過其他的金額,但時間次數都記不得了,在 警詢時說的5 萬元是打比方,用5 萬元當例子說明利息怎麼 計算,而不是實際上有一筆5 萬元的借款等語相符,並有蔡 有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至66所 示本票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柯世哲該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又證人蔡有昇上開證述既稱向被告 柯世哲借過「期會」跟「日仔會」,但從本票已無法分辨是 借哪一種等語,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柯世哲 係以年利率較低之「日仔會」方式放貸予蔡有昇。從而,被 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各借款1 萬 元,共計2 萬元予蔡有昇,並以上開「日仔會」之方式收取 利息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世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2、13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柯世哲之情形,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 被害人等與被告柯世哲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如非有急迫 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 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被告柯世哲與被害人等 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43%(日仔會)至365%(期會),參以 民法第203 、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 ,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上開 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應可認定。又被害人等 多屬小額借款,若非迫於生活所逼,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 ,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為上開小額之借貸,堪信其等每次借 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 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 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0、 11、14、15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12、1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行為數與罪數
被告柯世哲先後各次貸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貸款並收 取重利之行為,因上開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 借款金額等事項之記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 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 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概括 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 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固於犯罪 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為間應屬獨立 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 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 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柯 世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哲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柯世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利用被害人 等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視借款人等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 會之危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柯世 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10至11、14至15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見其有 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獲 利之程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 另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柯世哲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第1 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各係借款予蔡有昇5 萬元,共計10萬元之金額(見起訴書附 表編號3 ),無非以證人蔡有昇簽發之本票及其警詢證述為 據,惟蔡有昇於警詢所指5 萬元係說明計息方式之例示金額 ,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其簽發之6 萬3 千元、3 萬8 千元本 票均為合會之擔保,並非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蔡有昇 證述如上,且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借款 金額應各為1 萬元一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 一、㈡),是被告柯世哲上開被訴借款予蔡有昇超過2 萬元 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柯世哲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 ,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定有明文。是被告 柯世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 年7 月1 日經 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現行沒收新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解釋 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亦包括被
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12、13所犯部分,分別 預扣利息4 千元、2 千元、4 千元、2 千元,均屬其重利行 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柯世哲所犯各該重利行為 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柯世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1、14至15所犯 部分,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是該 部分被害人因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既已經回復,被告柯 世哲未獲有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已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借款擔保文件欄」所示各被害人之借款擔 保文件資料,為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 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日後仍須返還各被害人,並非被 告柯世哲因犯罪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柯世哲之犯罪相關,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秀蘭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聯絡放款收取重利實施犯罪之工具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前某時,將其 女陳如芳(陳如芳涉嫌幫助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以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柯世哲使用。被告柯世哲取 得上開門號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柯世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成立重利罪如上)等語。因認被告柯世哲就如附表二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張淑霞則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柯世哲、詹秀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柯世哲、詹秀蘭之供述、證人陳如芳、王彥鈞之證述、扣案 如附表二「借款擔保文件欄」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柯世哲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就否認部分辯稱:王 彥鈞(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借款100 多萬,但因為是 朋友,沒算利息。李瓊華、馬培詠(即附表二編號2 、3 ) 部分,都是互助會的錢,不是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 人王彥鈞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李瓊華、馬培詠部分 只有本票、身分證影本為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等情為其辯 護。被告詹秀蘭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行,辯稱:伊因 為缺錢所以賣易付卡給柯世哲,但不知柯世哲的用途等語。四、被告柯世哲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雖證稱:伊陸續向柯世哲借款25萬元, 簽發面額4 萬元、5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借1 萬元預扣 1 期利息700 元,每10日1 期付利息700 元云云(見警卷第 82頁),惟證人王彥鈞既稱係陸續借款,卻未能詳述各次借 款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僅籠統合稱借款25萬元,且其簽 發之本票金額亦與上開所述借款金額之數目全然不符,則王 彥鈞各次借款之時、地、有無急迫處境等節,其實情如何, 已有未明。
2.又證人王彥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借款之數額、原因、有無 給付利息、為何簽發本票等節,均推稱忘記了或為含糊之回 答(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 至184 頁),經辯護人詢問是否 借款原因非如警詢所述,但據實說明恐有不利於己之情形時 ,證人王彥鈞即坦承有該情事並行使拒絕證言權等節,亦有
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 頁反面),則證 人王彥鈞上開警詢陳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難以憑採。 3.況被告柯世哲與王彥鈞原為友人關係,非因借貸始認識一情 ,據證人王彥鈞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 頁),核 與被告柯世哲上開所辯相符,衡以王彥鈞既為被告柯世哲之 友人,縱2 人間有借款情事,當屬相熟友人間之借貸關係, 尚與一般高利貸情形不同,是被告柯世哲辯稱因為朋友所以 沒有收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4.綜上,證人王彥鈞所述既有可疑而難採信,其簽發之本票金 額(4 萬元、50萬元)復與其所述借貸金額(25萬元)不符 而難憑佐,自難率憑上開證詞及證物,遽為被告柯世哲涉犯 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6) 證人李瓊華、馬培詠於偵查階段未有任何陳述,嗣於本院審 理時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是被告柯世哲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僅有扣案李瓊華簽發之本票1 張、李瓊華、馬培詠身分證 影本各1 份為佐,而被告柯世哲持有該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之 原因多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柯世哲持有上開扣案物一節, 遽為其涉有重利罪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18) 被告柯世哲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遍查卷內並無證人馬振 居、梁榮松、胡香莉、何足英之陳述足佐。又被告柯世哲對 於扣案馬振居、梁榮松及胡香莉簽發之本票,或供稱與本案 無關,或供稱是會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頁反面) ,均否認係其放款之擔保,衡以被告柯世哲確有經營互助會 一節,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憑(見本卷易字卷二第4 至13 頁),是被告柯世哲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即不能以上 開本票作為被告柯世哲自白犯行之佐證。則被告柯世哲此部 分被訴之犯行,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自不能遽以重利罪相繩。
五、被告詹秀蘭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倘行為人所為 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 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詹秀蘭固坦承出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 告柯世哲云云,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柯世哲於 102 年7 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使用一情,有遠
傳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足 見該門號並非被告柯世哲向詹秀蘭購得,被告詹秀蘭該部分 之自白,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認。起訴書所指被 告詹秀蘭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世哲一情,即屬不 能認定。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柯世哲未曾使用該門號作為 本案重利犯行之聯絡工具(見起訴書附表「借款聯絡門號欄 」所載),是被告詹秀蘭縱有出賣門號之幫助行為,惟該幫 助行為顯與正犯即被告柯世哲實施重利犯行無任何關係或影 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詹秀蘭之行為即難以幫助犯相 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柯世哲、詹秀蘭涉有上開犯 行。從而,被告柯世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詹秀蘭 被訴幫助犯重利罪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柯世哲、詹秀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柯世哲有罪部分)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借款擔保│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備註 │
│號│ │、地點 │及利率 │文件 │ │ │ │
├─┼───┼────┼─────────┼────┼───────────┼──────┼────┤
│1 │阮楷臻│103年12 │【日仔會】 │面額3 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月30日在│借款5 萬元,預扣利│、2 萬元│ 一第81、188 、196 頁│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高雄市鳳│息1 萬元。本金以3 │本票各1 │ 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參月,如易│ 編號1 │
│ │ │山區博愛│日為1 期償還5 千元│張,並提│ 反面、偵卷第89頁) │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路上 │,分10期還清(即30│供身分證│2.證人阮楷臻之證述(本│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日利息1萬元),換 │影本 │ 院易字卷一第92頁、警│算壹日。 │ │
│ │ │ │算年利率約為243%。│ │ 卷第43至46頁) │ │ │
│ │ │ │【計算式:約定利息│ │3.阮楷臻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金額÷本金÷計息天│ │ 紀錄表(警卷第47頁) │ │ │
│ │ │ │數×365 日×100%即│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1 萬元÷5 萬元÷30│ │ 至12(本票、身分證影│ │ │
│ │ │ │日×365 日×100%≒│ │ 本)暨扣押物照片(警│ │ │
│ │ │ │243%,小數點後四捨│ │ 卷第102 至103 、115 │ │ │
│ │ │ │五入,以下關於「日│ │ 頁) │ │ │
│ │ │ │仔會」之年利率計算│ │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式均同,均略】 │ │ 第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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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昭昇│103年12 │【期會】 │面額2 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月29日在│借款2 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 │ 一第81、188 頁反面、│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高雄市前│息2 千元。利息10日│張,並提│ 196 頁反面、易字卷二│刑貳月,如易│ 編號2 │
│ │ │鎮區草衙│1 期,每期2 千元,│供身分證│ 第59頁反面、偵卷第90│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二路上 │換算年利率為365%。│、健保卡│ 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計算式:日息÷本│影本 │2.證人陳昭昇之證述(偵│算壹日。 │ │
│ │ │ │金×365 日×100%即│ │ 卷第116 至117 頁、警│ │ │
│ │ │ │(2 千元÷10日)÷│ │ 卷第54至54頁) │ │ │
│ │ │ │2 萬元×365 日× │ │3.陳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100%=365%,以下關│ │ 紀錄表(警卷第58至59│ │ │
│ │ │ │於「期會」之年利率│ │ 頁) │ │ │
│ │ │ │計算式均同,均略】│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 │ │ │ │ 至25(本票、身分證及│ │ │
│ │ │ │ │ │ 健保卡影本)暨扣押物│ │ │
│ │ │ │ │ │ 照片(警卷第104、119│ │ │
│ │ │ │ │ │ 至120 頁、本院易字卷│ │ │
│ │ │ │ │ │ 二第21頁) │ │ │
│ │ │ │ │ │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 │ │ 第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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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有昇│100年6月│【日仔會】 │面額1 萬│1.被告自白左揭本票為放│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原名│6日在高 │借款1 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 │ 貸之擔保,放貸約2 、│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蔡崇銘│雄市某處│息2 千元。本金以3 │張 │ 3 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刑貳月,如易│ 編號3 │
│ │) │ │日為1 期償還1 千元│ │ 卷一第90頁反面、188 │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 │,分10期還清(即30│ │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日利息2 千元),換│ │ ) │算壹日。 │ │
│ │ │ │算年利率約為243%。│ │2.證人蔡有昇之證述(本│ │ │
│ │ │ │ │ │ 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 │ │
├─┤ ├────┼─────────┤ │ 92頁) ├──────┼────┤
│4 │ │100年7月│【日仔會】 │ │3.蔡有昇指認犯罪嫌疑人│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17日在高│借款1 萬元,預扣利│ │ 紀錄表(警卷第64至65│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雄市某處│息2 千元。本金以3 │ │ 頁) │刑貳月,如易│ 編號3 │
│ │ │ │日為1 期償還1 千元│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 │,分10期還清(即30│ │ 至66(本票)暨扣押物│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日利息2 千元),換│ │ 照片(警卷第108、133│算壹日。 │ │
│ │ │ │算年利率約為243%。│ │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 │ │
│ │ │ │ │ │ 頁) │ │ │
│ │ │ │ │ │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 │ │ 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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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進中│103年12 │【期會】 │面額5 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月10日在│借款5 萬元,預扣利│元本票1 │ 一第81、189 頁、196 │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高雄市小│息5 千元。利息10日│張 │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刑貳月,如易│ 編號4 │
│ │ │港區高坪│1 期,每期5 千元,│ │ 頁反面、偵卷第90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13街328 │換算年利率為365%。│ │2.證人林進中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前 │ │ │ 卷第71至74頁) │算壹日。 │ │
│ │ │ │ │ │3.林進中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警卷第75至76│ │ │
│ │ │ │ │ │ 頁)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 │
│ │ │ │ │ │ (本票)暨扣押物照片│ │ │
│ │ │ │ │ │ (警卷第109 、137 頁│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 │ │ 第7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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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振福│103年3月│【期會】 │面額5 千│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28日在高│借款5 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 │ 一第81、189 頁、196 │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雄市鳳山│息750 元。利息15日│張 │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9│刑貳月,如易│ 編號5 │
│ │ │區南光街│1 期,每期750 元,│ │ 頁反面、偵卷第90頁)│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20巷14之│換算年利率為365%。│ │2.證人許振福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 │
│ │ │3號 │ │ │ 卷第77至80頁) │算壹日。 │ │
│ │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 │
│ │ │ │ │ │ (本票)暨扣押物照片│ │ │
│ │ │ │ │ │ (警卷第109 、135 頁│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4.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 │ │ 第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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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鐘武國│104年1月│【期會】 │面額5 千│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1日在高 │借款5 千元,預扣利│元本票1 │ 一第81、188 、196 頁│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雄市苓雅│息5 百元。利息10日│張 │ 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貳月,如易│ 編號7 │
│ │ │區興中路│1 期,每期5 百元,│ │ 反面、偵卷第91頁) │科罰金,以新│2.已和解│
│ │ │246號4樓│換算年利率為365%。│ │2.證人鐘武國之證述(警│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3 │ │ │ 卷第86至89頁) │算壹日。 │ │
│ │ │ │ │ │3.鐘武國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警卷第90頁)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 │ │ │ │ (本票)暨扣押物照片│ │ │
│ │ │ │ │ │ (警卷第103 、117 頁│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5.和解書(本院審易字卷│ │ │
│ │ │ │ │ │ 第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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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錦福│102年2月│【日仔會】 │面額1 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25日在屏│借款2 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 │ 一第81、188 頁反面、│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東縣東港│息4 千元。本金以3 │張 │ 196 頁反面、易字卷二│刑參月,如易│ 編號8 │
│ │ │鎮三和路│日為1 期償還2 千元│ │ 第59頁反面、偵卷第91│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
│ │ │141號 │,分10期還清(即30│ │ 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日利息4千元),換 │ │2.證人蘇錦福之證述(警│算壹日。未扣│ │
│ │ │ │算年利率約為243%。│ │ 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117 至118 頁) │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3.蘇錦福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於全部│ │
│ │ │ │ │ │ 紀錄表(警卷第9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至38(本票)暨扣押物│沒收時,追徵│ │
│ │ │ │ │ │ 照片(警卷第105、124│其價額。 │ │
│ │ │ │ │ │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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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騰瑾│103年10 │【期會】 │面額2 萬│1.被告自白(本院易字卷│柯世哲犯重利│1.原起訴│
│ │ │月至11月│借款2 萬元,預扣利│元本票2 │ 一第81、188 、196 頁│罪,處有期徒│ 書附表│
│ │ │間在高雄│息2 千元。利息10日│張,並提│ 反面、易字卷二第59頁│刑參月,如易│ 編號9 │
│ │ │市前鎮區│1 期,每期2 千元,│供身分證│ 反面、偵卷第91頁) │科罰金,以新│2.未和解│
│ │ │鎮海路68│換算年利率為365%。│及健保卡│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 │ │影本 │ 、31至32(本票、身分│算壹日。未扣│ │
│ │ │ │ │ │ 證及健保卡影本)暨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押物照片(警卷第103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105 、116 、122頁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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